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77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上海市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峰源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5栋3号。
经营者:彭利红,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峰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峰源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