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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350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永康市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502号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三街9号4楼南向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U。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Y。

法定代表人:蒋李焱。

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佳时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琪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杨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琪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6638806号“Coolnic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638806号商标“Coolnice”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包括鞋带、鞋饰品(非贵重金属)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销售商品网页使用“Coolnice”商标字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鞋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网页上贴有被告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原告对上述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被告行为不但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损失,更侵害了原告第16638806号“Coolnice”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琪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佳时公司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6638806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佛禅城第001453号公证书、公证网页中文译本、翻译公司营业执照、翻译证、阿里巴巴国际站页面;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翻译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订购单传真件一份、销售出库单三份、销售合同传真件四份,以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6638806号商标注册证来源于相关行政部门,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017)粤佛禅城第001453号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与公证网页中文译本、翻译公司营业执照、翻译证、阿里巴巴国际站页面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相互印证,公证费发票、翻译服务费发票与证据保全公证及翻译中文译本等情况相印证,均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订购单传真件、销售出库单相互印证,与销售合同传真件均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佳时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计算机及零配件、鞋帽、装饰物品、鞋带、鞋垫、鞋饰等;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加工钟表、小饰物、玩具、文具用品。

原告佳时公司是第16638806号“Coolnic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鞋带、松紧带、鞋饰品(非贵重金属)等。

2017年1月10日,原告佳时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兆锋在该公证处办证4室,由尹兆锋操作公证处工作计算机,对阿里巴巴部分网页采用实时打印的方式保全证据:(2017)对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浏览器进行删除“浏览历史记录”操作。

2017)在该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进入网页,在该网页搜索栏选择“Suppliers”并输入“yongkangqidacommerce”,点击“Search”,进入网页,在该网页找到“YongkangQidaCommerce&TradeCo,Ltd”并点击,进入网页,该页面显示“YongkangQidaCommerce&TradeCo,Ltd1YR;BusinessType:TradingCompany;Location:Zhejiang,China(Mainland);MainProducts:…shonescase,shoesrack…”等字样(中文翻译为:永康Qida商贸有限公司1年;

商务类型:贸易公司;

地点:中国浙江;

主要产品:鞋柜、鞋架……)。

(2017)在该页面找到“OnSite”搜索栏并输入“shoelace”,点击“回车键”,进入网页,在该页面找到“lazysiliconshoeslacessiliconshoeslaces”并点击,进入网页,该页面显示“lazysiliconshoeslacessiliconshoeslaces,FOBPrice:US$0.68-0.92;Min.OrderQuantity:300Box/Boxes;ProductDetail:PlaceofOrigin:Zhejiang,China,BrandName:OEM,ModelNumber:ZY028”等字样(中文翻译为:懒人硅胶鞋带硅胶鞋带离岸价:0.68-0.92美元最低订购量:300盒/箱;

产品细节:原产地:中国浙江,品牌名称:贴牌加工,型号代码:ZY028),并附有产品图片。

打印所有进入的网页,结束保全活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了(2017)粤佛禅城第0014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指控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标有“13个颜色”字样的产品图片有被控侵权标识,因该图片模糊,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核实,按照上述公证书的操作步骤,搜索“shoelace”,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中标有“13个颜色”字样的产品图片,该图片与原告指控的图片相同,点击放大,可见该图片中硅胶鞋带纸板上标有“C”开头的英文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产品图片中使用的英文标识为“Coolnice”商标,与原告第16638806号“Coolnice”注册商标相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是考虑被告网络销售的金额、侵权行为性质及本案维权成本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翻译费1000元(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件同日立案相同案由不同被告的案件共支出公证费3600元、翻译费6000元,平均分摊到每案)。

查明,原告佳时公司提交的供应商为“YongkangQidaCommerce&TradeCo,Ltd”的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显示,该供应商的公司介绍中展示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其上载明的经营者中文名称为“永康市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及经营场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第2层”,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2011年1月5日”。

被告琪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工商登记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第2层,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佳时公司是第16638806号“Coolnice”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佳时公司指控被告琪达公司未经授权,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上擅自使用原告“Coolnice”商标字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鞋带,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于涉案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信息是否为被告琪达公司发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2017)粤佛禅城第001453号公证书及涉案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显示,供应商为“YongkangQidaCommerce&TradeCo,Ltd”的网页中公司介绍展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载明的经营者中文名称、经营场所及注册日期均与被告琪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地址及注册日期一致,网页对外介绍供应商为贸易公司,也与被告的经营业务一致,故在本案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信息为被告琪达公司发布。

关于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生产、销售行为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2017)粤佛禅城第001453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网页上发布了硅胶鞋带照片及“懒人硅胶鞋带硅胶鞋带”字样,并标明了品牌可接受贴牌生产的信息,原告并未有实质性证据佐证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佳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实质性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被告琪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成立。

关于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许诺销售行为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琪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上发布了带有“C”开头英文标识的硅胶鞋带图片,经本院当庭勘验点击放大该图片,因像素太低,即使放到最大,图片中硅胶鞋带纸板上标有的该英文标识仍比较模糊,在放大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查看,可识别为“C”开头的英文,但整体的英文字母难以识别,而在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浏览网页图片则更甚,根本无法看到该英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指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的英文标识在不放大产品图片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看到,即使放大产品图片,该英文标识也是模糊不清,加上我国使用汉字的习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查看,难以识别分辨该英文标识的字母及其整体,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被告发布带有被控侵权英文标识的产品图片的行为,从主观上和客观上看,均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也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琪达公司发布带有被控侵权英文标识的产品图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英文标识与原告“Coolnice”商标相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贸易公司,该行为属于为销售目的发布商品信息的许诺销售行为。

而就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佳时公司及其合法授权的公司生产的标有“Coolnice”商标的硅胶鞋带,它显然不属于侵犯原告佳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系由第三方生产的冒用原告佳时公司“Coolnice”商标的硅胶鞋带。

针对这种情形,原告佳时公司应承担证明被告琪达公司销售的是未经授权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目前原告佳时公司未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琪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网页上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佳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被告琪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琪达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佳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佳时公司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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