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怀仁县天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仁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怀仁县天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怀仁县天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准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怀仁县天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怀仁县天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