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5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民便利店。
经营者:朱乐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