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713号之二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号嘉华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秦升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嫄,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吕超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韩江、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西。
经营者:李国辉,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系该厂员工。
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6年9月1日,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7年8月31日,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