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八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4-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将南京市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销售至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