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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辉川与佛山市南海南国小商品城穗昌五金电器店、广州市拳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80号
案件名称林辉川与佛山市南海南国小商品城穗昌五金电器店、广州市拳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辉川,佛山市南海南国小商品城穗昌五金电器店,广州市拳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80号原告:林辉川,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南国小商品城穗昌五金电器店(经营者为马建昌,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州市拳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愈荣,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辉川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南国小商品城穗昌五金电器店(以下简称穗昌电器店)、被告广州市拳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拳王电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辉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穗昌电器店和被告拳王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辉川请求判令:1.被告穗昌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拳王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ZL201130435676.0号“插排(AQ-042-2)”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本专利产品,专利产品结构合理、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两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穗昌电器店辩称:一、同意拳王电器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此外,由于原告并未给我方发过催告通知,我方对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侵权毫不知情,且我方能够证明被诉产品是通过正当渠道从拳王电器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拳王电器公司辩称:一、我方购买案外人陈勤锋设计生产其自有专利权的国标插座塑料外壳,用于生产我司“雅冠”牌注册商标的被诉插座,然后将被诉插座销售给穗昌电器店对外销售,故被诉插座未侵害原告专利权。

二、被诉产品外塑料包装壳与原告专利有较大差异,既不近似亦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我方销售的被诉产品有15孔、20孔、21孔及28孔等多种不同规格,上面很清楚地注明“雅冠”的注册商标、插座规格型号及最大功率,而原告设计生产的正牛牌插排亦非常清楚地注明正牛牌的注册商标、插排规格型号及最大功率;

并且原告在本案2017年3月1日第一次庭审前能够提供专利权证书载明的只是专利保护范围内的30孔插排,并没有提供15孔、20孔、21孔及28孔等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插排立体图案。

三、我方被诉产品插座塑料外壳,是从专利权人陈勤锋处购得,其是否侵权我方毫不知情,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1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辉川是ZL201130435676.0号“插排(AQ-04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一间标有“穗昌家电”字样招牌的商铺,曹臣选取购买了2个插座及2支电热棒,取得《收据》一张、“马建昌”名片一张,并将上述产品和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带回公证处后对其中三件产品拍照封存。

上述“马建昌”名片显示“穗昌电器贸易部马建昌”,“地址:广州南国”和联系电话、银行卡号、主营项目等信息;

《收据》显示2016年7月16日销售“南拳王3615米1*40=40”、“(南拳王)9873米1*45=45”、“发热管2*15=30”,总价115元。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粤江江门第19719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一间标有“永辉商行”字样招牌的商铺,曹臣选取购买了“雅冠”牌插座3个及“佐康”牌插座2个,取得“永辉百货”字样的单据一张、“邓毅”名片一张,并将上述产品和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封存。

上述“邓毅”名片显示“永辉家用五金电器百货邓毅”,“地址:广州番禺区”和联系方式、经营项目等信息;

“永辉百货”字样的单据显示销售“佐康9052-4米3插2*28=56”、“雅冠986-3米3插1*27=27”、“雅冠982-3米3插1*30=30”,“雅冠974-3米3插1*28=28”,总价141元,以及与名片上相同的联系地址等信息。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粤江江门第155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第1971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内有1个插座及2支电热棒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指控侵权的是其中型号为“YG-987(三级3米)”的插座,上有厂商“广州市拳王电器有限公司”及“雅冠”商标。

将被诉插排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是一种插排,插排整体是长方体形状,四角呈圆弧过渡;

2.插排整体外围正中有一圈台阶状的凸起;

3.插排上一端有圆形的按钮;

4.插排表面正中并列分布有三组五孔插眼;

5.插排尾端有条状指示灯。

被诉产品插排的整体形状及上述方面与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样。

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按钮是圆形按钮,而被诉产品是方形按钮;

2.被诉产品设有四组两孔加五孔插眼。

由于插排面板上的设计即插孔是国标产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而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面板上插眼的区别,对于插排的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影响。

因此,即被诉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区别,相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开关按钮为设计特征是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设计;

2.涉案专利设计为30孔插排,被诉产品为28孔,差别很大;

3.两者宽窄度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近似。

庭审中拆封第1555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内有5个插座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指控侵权的是其中型号为“YG-986(三级3米)”的插座,上有厂商“广州市拳王电器有限公司”及“雅冠”商标。

将被诉插排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同上所述,被诉产品插排的整体形状及上述方面与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样。

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按钮是圆形按钮,而被诉产品是方形按钮;

2.被诉产品设有三组两孔及五孔的插眼。

由于插排面板上的设计即插孔是国标产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而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面板上插眼的区别,对于插排的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影响。

因此,即被诉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区别,相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开关按钮为设计特征是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设计;

2.涉案专利设计为30孔插排,被诉产品为21孔,差别很大,原告不能借此30孔的外观专利来垄断控制市场。

原告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分别为6400元,104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2640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拳王电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陈勤锋与拳王电器公司签订的《销售单》,拟证明陈勤锋在2016年3月5日销售一批不同规格的国标插座塑料外壳给我司用于生产“雅冠”牌注册商标的电器插座。

2.穗昌电器店经营者马建昌与拳王电器公司订立的《销售购货单》,拟证明穗昌电器店购买拳王电器公司“雅冠”牌国标插座共50个。

3.杨愈荣持有的雅冠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杨愈荣从2008年7月7日起已取得该注册商标。

4.案外人专利权人陈勤锋的ZL201430265180.7号“国标插座(15孔)”、ZL201430265193.4号“国标插座(20孔)”、ZL201430265309.4号“国标插座(28孔)”、ZL201430265509.X号“国标插座(35孔)”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费收据,拟证明所购陈勤锋设计生产的国标插座属于陈勤锋自有专利,故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对原告的专利权并不构成侵权。

5.拳王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实物照片,以及通过网购购得标注有正牛牌插排实物照片;

6.拳王电器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原告认为,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为依据;

陈勤锋四个专利均申请于原告专利之后,故被告拳王电器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穗昌五金电器店为马建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家用电器、五金、劳保用品。

被告拳王电器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愈荣,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设计、研究、开发:插座、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灯具、电线电缆、计算机硬件、数码产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原告专利设计与被诉插排“YG-986(三级3米)”、“YG-987(三级3米)”为同类产品插排。

经比对,1.原告专利与两个被诉排插整体上均为长方形,且四角呈圆弧过度;

其中,原告专利长比宽约为二比一,被诉排插“YG-986(三级3米)”长比宽约为三比一,“YG-987(三级3米)”约为四比一,且过渡圆弧占长宽的比例原告专利设计较大。

因此,整体视觉效果上,原告专利设计较方正圆胖而两个被诉排插均较狭长精瘦;

2.原告专利与两个被诉排插连线一端均有一按钮及包括产品名称、型号等信息的长方形标识区块,另一端均有小长方形的指示灯;

其中,原告专利为圆形按钮,且较方正的长方形标识区块位于圆形按钮左侧,指示灯较狭长,而被诉两个排插均为方形按钮,且较为狭长的长方形标识区块位于按钮上方,指示灯较短粗;

3.原告专利与“YG-986(三级3米)”排插两者面板中间部位,均有六个插眼区块;

其中,原告专利为相同大小、间隔均匀的正方形五孔插眼,其排列不能看出明显分组,而“YG-986(三级3米)”排插为三组正方形五孔插眼和长方形两孔插眼,靠近按钮的两组与靠近指示灯的一组间隔较远,且间隔处显示一行文字;

至于“YG-987(三级3米)”排插,在上述区别之外,在靠近按钮一端还多出了一组五孔和两孔插眼;

4.原告专利与两个被诉排插侧面正中有一圈台阶状的凸起带,同时原告专利设计排插背面的四个螺丝孔较靠近中间而被诉两个排插背面六个螺丝孔几乎沿着边缘,致使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相似而不完全相同。

可见,从整体上看,原告专利整体为较方正圆胖的六个五孔插眼均匀分布的圆形按钮插排,而两个被诉排插为较狭长精瘦的两孔与五孔插眼分三组(或四组)排列的方形按钮插排,原告专利与两个被诉排插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均较大。

原告专利与两个被诉排插在侧面均有平行外凸,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虽也能被观察到,但相对排插面板设计和整体形状,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非常小,即并不会因此而使得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或实质性相同。

至于原告主张,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插排面板上的插眼设计是国家标准,可根据需要选择,因而该区别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插眼的选择排列和间隔疏密等设计,对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插排面板部位及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并不因为所选择的插眼存在国家标准而否定其排列组合的设计不同而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本案如上所述,原告专利与被诉两个插排面板上的插眼,在两孔与五孔的选择、排列组合、间隔疏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

综上比对分析,被诉两个插排均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辉川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林辉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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