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40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静卿,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静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静卿的起诉。
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