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392号原告: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彩弘激光刀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彩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彩弘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和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马娜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姚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和兴于2006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反半切模切刀模”、专利号为ZL20062001××××.4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已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6月,蒋和兴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
2016年5月9日,蒋和兴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补充合同》,约定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专利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7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2016年10月,原告委托管伟江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见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刀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4)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500元、见证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取证费25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出售的是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三明治刀模”。
该“三明治刀模”是被告自己享有实用新型专利(同时已申请发明专利)的产品,被告没有出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蒋和兴授权),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实施侵害行为。
二、蒋和兴在没有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声明放弃先获得的,但尚未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形下,同时又取得发明专利的行为违法。
经比对,另案所涉的发明专利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为同一发明创造,两者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完全相同,蒋和兴在同一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发明专利。
依照法律规定,蒋和兴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尚未终止(注: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已过期),且又未依法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不应再取得发明专利。
被告已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发明专利无效。
经审理查明,蒋和兴是名称为“反半切模切刀模”、专利号为ZL2006200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11月28日。
2016年5月9日,蒋和兴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补充合同》,前者许可后者在中国大陆地区无偿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并约定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诉讼等。
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浙江凯实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17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6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粤和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