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滨,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溢、许美良、被告人陈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滨经与同案人“包装”(身份不明,在逃)通谋,自2016年7月份开始,由同案人“包装”提供假冒惠普品牌硒鼓标识、外包装及联系客户,被告人陈滨则以汕头市凤凰山路瑞华雅居107号铺面为窝点,购进无标识成品硒鼓,并按照同案人“包装”要求贴标、包装成假冒惠普品牌硒鼓后予以销售,销售得款由同案人“包装”向客户收取后再按件支付报酬给予被告人陈滨。
2016年11月15日上午,民警在上述铺面内抓获被告人陈滨,现场缴获假冒惠普品牌硒鼓共27种(554个)及生产工具材料一批。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惠普牌硒鼓价值人民币2795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巫某、杜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惠普发展公司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报案材料、涉案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滨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部分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纪 冰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