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荣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悦兴围社区福前路盛景源工业园东区**号*****层。
法定代表人:康钦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钿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升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钿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钿威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掀盖接触部边缘是规则形状,类似7字型,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掀盖与端子接触部分的边缘类似M字形,属于波浪状,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专利号为ZL201020241169.3在先专利(以下简称昆山专利)所公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使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属于使用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正确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已经被ZL200610006608.0号在先发明专利所公开。
3.升鸿公司仅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图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升鸿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获利低,专利创新程度不高,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钿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升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升鸿公司在一审时及上诉时提交的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
3.钿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升鸿公司与钿威公司之间存在代加工生产的关系,是升鸿公司违反协议,自行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升鸿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规模大获利高,主观恶意明显,且钿威公司为维权支出大量费用,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钿威公司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升鸿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ZL201120007242.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图纸和设备;
2.赔偿钿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钿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FPC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120007242.5(下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6项权利要求。
2015年5月13日,钿威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钿威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当天一同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合顺路18号一处标识为“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建筑物,代理人取得两卷连接器及部分产品样板,付款1050元后取得报价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各一张、公司简介、《TestReport》、《MATERIALSAFETYDATASHEET(MSDS)》各一本、《承认书》两本。
报价单报价的产品包括有“后锁FPCH2.00.5PH”和“后锁FPCH1.20.5PH”两款,送货单显示该两款产品的数量均是500只,收款收据记载“FPC成品货款”。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制作(2015)粤莞南华第004799号公证书。
钿威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钿威公司就本次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两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83、1384号。
一审诉讼中,钿威公司为证明因两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3万元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及一张“深圳市子午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万元服务费,解释称该费用属于两案的前期调查费用。
钿威公司确定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作为本案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FPC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主体(11)、掀盖、端子,所述掀盖为一杠杆结构,包括掀盖力臂部(21)、和掀盖接触部(23),在所述掀盖力臂部(21)和掀盖接触部(23)之间设有掀盖支点(22),所述端子为一杠杆结构,设置在主体(11)内,所述端子包括端子力臂部(31)和端子嵌合部(33,34),在所述端子力臂部(31)和端子嵌合部(33,34)之间设有端子支点(32),所述掀盖接触部(23)通过掀盖支点(22)经端子力臂部(31)施加压力使得端子嵌合部(33,34)之间距离缩小。
”权利要求6的内容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FPC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掀盖接触部(23)边缘为波浪状”。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5)所述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有效防止产品在钳合受力状态下震动时嵌合部弹开,使产品导通性能良好,皮线保持力稳定。
”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掀盖和端子均为杠杆结构,利用双杠杆工作原理,将掀盖力臂部往下压合时,掀盖接触部通过掀盖支点将端子力臂部反向撬起,端子力臂部在端子支点作用下使端子上嵌合部33反向嵌合皮线,上嵌合部(33)和下嵌合部(34)距离变小,使皮线44与产品保持接合并导通状态,……。
”钿威公司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FPC连接器,包括主体、掀盖、端子;
(2)掀盖为一杠杆结构,包括掀盖力臂部和掀盖接触部;
(3)在掀盖力臂部和掀盖接触部之间设有掀盖支点;
(4)端子为一杠杆结构,设置在主体内;
(5)端子包括端子力臂部和端子嵌合部;
(6)在端子力臂部和端子嵌合部之间设有端子支点;
(7)掀盖接触部通过掀盖支点经端子力臂部施加压力使得端子嵌合部之间距离缩小。
权利要求6除引用前述技术特征外还包括:(8)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
经一审当庭通过电子仪器将被诉侵权产品放大观察对比,钿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升鸿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设有倒钩的焊片,涉案专利没有此结构;2.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在端子力臂部和端子嵌合部之间设有端子支点”的技术特征,但是嵌合部的结构不一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端子嵌合部上部凸起,下部有凹槽,而涉案专利端子嵌合部是上下两个凸起;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掀盖接触部边缘是规则形状,类似“7”字形。
经一审当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掀盖接触部具有重复上下起伏的形状。
钿威公司回应称,1.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倒钩的焊片,不影响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
2.被诉侵权产品端子嵌合部下部有一凹槽,也不影响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
3.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看,其掀盖边缘部类似于M字,即是波浪状。
升鸿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另查明:升鸿公司是2009年1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模具、五金、电子产品,加工塑胶零配件,货物进出口。
升鸿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607354.8、名称为“一种新型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
根据(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升鸿公司与钿威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9月26日签订《模具加工和代工生产协议》及《模具加工和代工生产协议(补充一)》,在2011年11月19日签订《模具报价单》、《成品报价单》,约定升鸿公司为钿威公司制作5套连接器塑胶主体(锁扣)注塑模具,由升鸿公司再利用制作的上述模具为钿威公司代工生产该连接器塑胶主体和锁扣产品。
钿威公司于本案中提交其与升鸿公司签署的前述《模具加工和代工生产协议》、《购货合同》和图纸,显示代工产品名称为“FPCP0.5SMT后锁式HOUSING”和“FPCP0.5SMT后锁式COVER”。
再查明:升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现有技术,提交名称为“FPC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020241169.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下称昆山专利)进行对比。
昆山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是:“一种FPC连接器,包括:主体、数个端子、及一个掀盖,该主体具有一个供FFC插接的插入面,所述数个端子并非固定于该主体上,所述各端子的第一端设有触点,各该端子的第一端朝向该主体的插入面,其特征在于:该掀盖能够翻转地设置于该主体上,且位于该主体的与该插入面相对的一侧。
”昆山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该主体中部开设若干等间距的容置槽,所述端子组装于该容置槽中,所述各端子的第二端为端子尾部,该端子尾部设有半开轴切口,该掀盖的一侧边设有数个穿孔,各该穿孔在侧向上分别形成与各该穿孔对应的转轴,借助该转轴置入该半开轴切口内,使该掀盖能够相对该主体上、下翻转。
”对比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如图5b所示,当掀盖4盖合时,掀盖转轴41的上部向上顶住上臂第二端342,根据杠杆作用原理,端子上臂第一端341可绕中心支杆33转动,并向下抵压FFC,上臂第一端341及下臂第一端351之间的间距逐渐缩小,将FFC紧紧卡于上臂第一端341及下臂第一端351之间。
”说明书附图4是该实用新型实施例的分解示意图,附图5a、5b是实施例中的工作示意图,附图6是实施例中的使用效果图。
将昆山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对,升鸿公司认为,昆山专利是一种FPC连接器,都有主体、掀盖及端子的结构,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掀盖、端子结构;
昆山专利附图5a的标注342相当于掀盖力臂部,标注31、41之间和342接触的部分相当于掀盖接触部;
昆山专利附图5a的标注31相当于掀盖支点;
昆山专利附图5a的工字型的结构相当于杠杆结构;
昆山专利附图5a的标注3411的倒钩部分相当于端子嵌合部,连接3411的部分相当于端子力臂部;
昆山专利附图5a的标注33相当于端子支点;
昆山专利附图5a的展示了距离缩小的工作过程,标注31、41之间阴影部分在工作状态下是连接的;
昆山专利附图5a标注的掀盖接触部边缘是规则形状,类似“7”字形。
钿威公司认为,昆山专利没有公开“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的技术特征,昆山专利掀盖接触部边缘是规则的图形。
钿威公司对升鸿公司的其他技术对比意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钿威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钿威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主要争议是,1.升鸿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
4.升鸿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升鸿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根据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钿威公司的代理人在升鸿公司处取得了两卷连接器及部分产品样板,附随取得的收款收据记载升鸿公司收取的是“FPC成品货款”。
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升鸿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升鸿公司抗辩称只是研发和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没有进行商业性的制造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到底用作样品还是用作批量生产,并非判断是否有制造行为的标准,即产品数量多少不影响制造行为的认定,只要是做出了或者形成了被诉侵权产品,即可以认定制造行为成立。
升鸿公司是生产经营性质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了产销模具和电子产品,其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升鸿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经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所分解的8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升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设有倒钩的焊片,涉案专利没有此结构;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在端子力臂部和端子嵌合部之间设有端子支点”的技术特征,但是嵌合部的结构不一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端子嵌合部上部凸起,下部有凹槽,而涉案专利端子嵌合部是上下两个凸起;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掀盖接触部边缘是规则形状,类似“7”字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增加有倒扣的焊片的技术特征,但其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1)项“一种FPC连接器,包括主体、掀盖、端子”相同的技术特征,无论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产生何种功能或效果,其对应的技术特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在端子力臂部和端子嵌合部之间设有端子支点”相同的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端子嵌合部”的结构进一步进行限定,因此,端子嵌合部下部结构有凸起还是有凹槽,均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根据一审当庭使用电子仪器对被诉侵权产品放大所得图片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掀盖与端子接触部分的边缘是不规则形状的,具有重复上下起伏的形状,类似于M字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相同的技术特征。
升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的争议。
升鸿公司主张的对比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8月22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现有技术。
经对比,钿威公司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已被对比专利公开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专利没有公开“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于转轴与端子接触部分的边缘形状没有直接记载,但结合对比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0043段记载以及附图5a、5b的显示,对比专利是借助掀盖带动转轴,当掀盖未盖合时,转轴的短半径转到工作结合点,当掀盖盖合时,转轴的长半径转到工作结合点,转轴的长半径接触工作点时仅仅是一个圆弧面,不具有重复上下起伏的波浪状特征。
因此,对比专利并没有公开“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这一技术特征。
升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升鸿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争议。
升鸿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钿威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钿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生产侵权产品应当有专用的模具以及图纸,升鸿公司应当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图纸。
但钿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为专有,其相应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钿威公司请求于法定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升鸿公司侵害的是钿威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升鸿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升鸿公司曾受钿威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连接器的模具以及以模具加工产品,升鸿公司未经许可自行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存有恶意;
钿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的费用,并有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应当分摊于两宗案件中计算,相应开支于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合确定升鸿公司赔偿钿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对于钿威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ZL20112000724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
二、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钿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第32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钿威公司在无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修改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权利要求共5项。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决定,在钿威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故本案应认定升鸿公司侵权成立。
升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无效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升鸿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申请号为200610006608.0,名称为连接器的发明专利,拟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2.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已被公开。
钿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而且该对比文件仍然没有公开波浪状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证据2,该评价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专利仍是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无效审理过程中,钿威公司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FPC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主体(11)、掀盖、端子,所述掀盖为一杠杆结构,包括掀盖力臂部(21)、和掀盖接触部(23),在所述掀盖力臂部(21)和掀盖接触部(23)之间设有掀盖支点(22),所述端子为一杠杆结构,设置在主体(11)内,所述端子包括端子力臂部(31)和端子嵌合部(33,34),在所述端子力臂部(31)和端子嵌合部(33,34)之间设有端子支点(32),所述掀盖接触部(23)通过掀盖支点(22)经端子力臂部(31)施加压力使得端子嵌合部(33,34)之间距离缩小。
其中,所述掀盖接触部(23)边缘为波浪状。
再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自行开模具进行生产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被维持有效,仍应受法律保护,故升鸿公司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1-5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升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升鸿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钿威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因此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为原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钿威公司在一审中确定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以被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超出钿威公司一审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升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掀盖接触部边缘是规则形状,类似7字型,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不相同。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掀盖与端子接触部分的边缘是不规则的,具有重复上下起伏的形状,类似于M字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相同的技术特征。
升鸿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掀盖接触部边缘是类似7字型的规则形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㈡关于升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升鸿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以申请号为200610006608.0,名称为连接器的发明专利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审查,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月11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在专利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中,同样作为对比文件提出,但没有得到支持。
以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该对比文件图13、图14可以看出,压接用肋部(67a)与卡合爪(52b)的接触面有不规则起伏。
但是该不规则起伏的部位在压接用肋部,与被诉侵权产品掀盖接触部边缘为波浪状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在该对比文件中,类似被诉侵权产品掀盖接触部(23)的功能是由按压部(67)实现的,但该按压部与操作部(53b)的接触面并没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波浪状设计。
对比文件中压接用肋部(67a)与卡合爪(52b)的接触面为不规则起伏,与被诉侵权产品掀盖接触部的波浪状设计所处的位置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相同,因此,该对比文件并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掀盖接触部为波浪状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升鸿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㈢关于升鸿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升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故一审法院认定升鸿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㈣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钿威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升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也无相关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升鸿公司的经营规模、升鸿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情节、钿威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升鸿公司赔偿钿威公司8万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升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