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生裕,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生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6月13日,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以汕龙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洪生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代理检察员姚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生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生裕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汕头市金砂东路尾金泰工业大楼二楼,后该公司迁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金泽街38号5-7楼。
2014年期间,被告人洪生裕为了吸引销售者、提高产品销售量,在未获得“大宝”、“六神”、“Dove”等三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伪���“大宝”、“六神”以及“Dvoe”等三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由被告人洪生裕提供原料、配件、包装材料等,并先后雇佣了洪某2、洪某1、陈某1、吴某、陈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两个地点生产带有伪造的“大宝”、“六神”、“Dove”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2014年12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缴获了“大宝SOD蜜”19182瓶,“六神”淋浴露、洗发露大瓶装320瓶、中瓶装504瓶、小瓶装2736瓶,“Dvoe”洗发露2160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生裕指使同案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洪生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生裕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2014年期间,被告人洪生裕在未获得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同案人“阿某”(身份不明,在逃)伪造上述公司的“dabao”(“大宝”)、“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后,提供原料、配件、包装材料等,先后雇佣了洪某2、洪某1、陈某1、吴某、陈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带有伪造的“dabao”(“大宝”)、“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2014年12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五楼仓库、六楼生产车间及七楼办公室查获了含有“dabao”(“大宝”)注册商标标识的“大宝SOD蜜”19182瓶,含有“六神”注册商标标识淋浴露、��发露大瓶装320瓶、中瓶装504瓶、小瓶装2736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证明:涉案公司的相关情况。
2.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等。
证明:上述公司未授权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及洪生裕个人使用其公司注册的“dabao”(“大宝”)、“六神”商标和生产其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3.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本案扣押的物品情况。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证明:洪生裕的归案情况。
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
证明:洪生裕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证人的证言及辨认。
1.证人洪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管工,2014年10月开始到公司上班,负责包装车间的日常管理及五楼的仓库管理。
老板是一名叫“洪叔”的男子,公司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东北侧辛厝寮金泽街38号五、六、七层,五层是仓库、六层是车间、七楼是办公场所。
公司平时生产“香耐丽”、“梦妮丽”两个注册商标的各种化妆品、洗发水、沐浴露,还生产标有“大宝SOD蜜”字样等产品,产品按件包装后,送到五楼的仓库存放准备销售。
包装车间使用的标有“大宝SOD蜜”字样塑料瓶、商标贴、包装盒是老板叫人送来的。
洪某1指认洪生裕就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对洪某2、陈某1、朱某、洪某1、杨某、陈某3、吴某、陈某2、张某进行了辨认。
2.证人洪某2的证言及辨认:2011年7月初至2014年我断断续续在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次都是老板洪生裕打电话让我回到公司上班。
期间生产过公司注册的“香耐丽”、“梦妮丽”两个商标的各种化妆品,还有洗发水、沐浴露等,被抓时正好在生产标有“大宝SOD蜜”字样的产品。
存放在五楼仓库的产品都是准备要销售出去的。
洪某2指认洪生裕就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老板。
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是2014年12月11日通过网上招工应聘到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负责招待客人及车间检查人员。
公司老板是洪生裕,主要生产公司“香耐丽”、“梦妮丽”两个注册商标的各种化妆品洗发水、沐浴露。
产品按件包装好后,库存在五楼仓库,准备销售出去。
被抓的前几天公司开始生产标有“大宝SOD蜜”字样的产品。
陈某1对洪生裕进行辨认。
4.吴某的证言��辨认:我在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操作灌装机。
公司平时生产“香耐丽”、“梦妮丽”两个注册商标的各种化妆品,还生产标有“大宝SOD蜜”、“玉兰油洗发乳”、“六神沐浴露”、“六神洗发露”等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成品按件包装好后,送到五楼的仓库存放。
我曾帮洪某1出货2次,每次出货10多箱,他说标有“大宝SOD蜜”、“六神沐浴露”、“六神洗发露”字样的外包装很像大宝品牌、六神品牌的外包装,但在外包装里有公司注册的“香耐丽”商标就没事。
包装车间使用的标有“大宝SOD蜜”字样塑料瓶、商标贴、包装盒是老板让人送来的。
吴某指认洪生裕就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老板。
5.证人陈某2、张某、陈某3、朱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上述证人均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内流水线工人,分别负责对产品进行灌装进��、包装、贴标等工作。
各证人关于涉案情况的证言与证人洪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陈某2、张某、陈某3、朱某均指认洪生裕就是公司的老板。
6.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平时的日常管理都是我丈夫洪生裕负责,我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工作。
他偶尔比较忙就会给我一张单,让我按单上的金额发工资。
蔡某对洪生裕进行辨认。
三、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涉案公司布局及被查获产品的存放情况。
四、被告人洪生裕的供述及辨认: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东北侧辛厝寮金泽街38号五至七层,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妻子蔡某,我是公司的负责人。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香水类产品,销售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公司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生产“香耐丽”、“梦妮丽”两个品种的产品,且均有注册为商标。
公司五楼是仓库,六楼是车间,包括包装间和生产车间,七楼是办公场所。
我通过“阿某”设计大宝、六神、多芬品牌的商标标识,将上述商标标识用于我产品的包装,之后将自己注册的注册商标以较小的图案标示在产品上,以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进而提高公司产品的销量。
我当时只是想在假冒大宝、六神、多芬品牌的注册商标上打个擦边球,如不仔细看,无法识别出来的。
被查获的“大宝SOD蜜”每瓶批发价为人民币1.3元,共170箱,每箱96瓶,另有散的286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4936.6元;
“六神”沐浴露、洗发水共72箱,其中大瓶装的为20箱,规格为每箱16瓶,中瓶为14箱,规格为每箱36瓶,小瓶装的为38瓶,规格为每箱72瓶,大、中、小瓶的批发价分别为人民币5元、2.5元、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9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生裕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参与擅自制造两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一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生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洪生裕非法制造“Dove”注册商标标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洪生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洪生裕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洪生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生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