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廖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民终2084号
案件名称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廖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廖义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义斌,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廖义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同仁堂商标系国家驰名商标,是其公司核心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廖义斌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的损害及不良影响,并给其造成声誉及经济损失,廖义斌也会获得较大非法利益。

该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该侵权行为对社会公众安全具有极大危害性,故应当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2,031,700元的倍数予以确定赔偿额。

一审判赔数额畸低,应当予以改判。

廖义斌未到庭接受询问。

同仁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廖义斌赔偿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仁堂”商标源于北京同仁堂药店,该店始创于1669年。

“同仁堂”药品不仅在国内深受消费者喜爱,且远销日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并先后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泰国、新加坡、香港及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

1983年2月15日,北京同仁堂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中药,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2002年6月7日,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仁堂集团公司。

前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89年11月1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同仁堂”属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文件,要求将“同仁堂”作为驰名商标,受到特别保护。

同仁堂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8日,为一家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37147.0262万元。

2013年2月28日,同仁堂集团公司与同仁堂公司签订《“同仁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仁堂集团公司许可同仁堂公司在其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大蜜丸)上使用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

2013年商标使用许可年费为2,031,700元,以后每年协商调整使用许可年费,但年增减幅度不应超过上年度的10%。

2016年1月,同仁堂集团公司授权同仁堂公司对侵害“同仁堂”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年初,廖义斌明知案外人刘秋花、刘福生生产假冒“同仁堂”安宫牛黄丸,而向其二人提供中山市东凤镇广龙一街25号对面的廖氏五金厂作为生产假药的据点。

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五金厂抓获廖义斌,并在廖氏五金厂内及东凤镇佛奥阳光花园C期162栋1106房刘秋花住处查获标有“同仁堂”字样的包装盒69箱、白蜂蜡7袋、塑胶壳6袋、可疑药丸118粒(由白蜡包裹)、可疑药丸261粒(白色塑料壳包装)、可疑药丸5粒(白蜡包裹、上烫有“北京”、“安宫”、“牛黄”字样)。

经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缴获的上述药品为假药;

经中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缴获的上述药品不符合安宫牛黄丸的标准规定。

经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安宫牛黄丸5粒及包装盒价值共为85,000元,其余379粒未能核价。

2015年7月21日,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廖义斌在生产假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判决廖义斌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缴获的上述物品由扣押的机关予以销毁。

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比对,上述被查获的包装盒上使用的“同仁堂”与同仁堂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相同。

诉讼中,同仁堂公司确定本案请求赔偿款数额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同仁堂公司、廖义斌未能就同仁堂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廖义斌生产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同仁堂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调查费及律师费的相关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是同仁堂集团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

同仁堂集团公司授权同仁堂公司在其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商品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同仁堂公司自授权之日起即取得前述注册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廖义斌明知他人生产假冒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仍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其行为构成对同仁堂公司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仁堂公司要求廖义斌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同仁堂公司、廖义斌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廖义斌构成共同犯罪所生产的被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从以下因素考虑,酌定廖义斌须向同仁堂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及国际上知名度非常高;

第二,同仁堂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调查费等单据,但其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及参与廖义斌生产假药罪一案的调查,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第三,被查获侵权产品包装盒共计69箱,数量较大,且生产假药社会危害性非常大;

第四,廖义斌在共同犯罪中仅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廖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二、驳回同仁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同仁堂公司负担6160元,由廖义斌负担246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同仁堂公司明确认为应当根据使用许可费的倍数进行裁判,但请求的300万元是属于法定赔偿的酌定最高数额。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同仁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畸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首先考虑的赔偿方式是: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其次是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最后是按照法定赔偿额。

就本案而言,同仁堂公司选择的赔偿方式实质上仍然是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其中一个考量因素是商标许可使用费。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仁堂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及其危害性以及维权的客观费用等因素,同时,也考虑到廖义斌非直接侵权人而是实施的帮助侵权,故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合法,不存在畸低问题,故对于同仁堂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仁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