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4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时代数码店,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
经营者:周琼雯,女,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红,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
被告:仁化县新新电讯销售维修店,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
经营者:周济辉,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化县时代数码店(以下简称时代数码店)、仁化县新新电讯销售维修店(以下简称新新维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2052××××.0),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时代数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红,被告新新维修店的经营者周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被告新新维修店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深受用户肯定,给原告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时代数码店、新新维修店停止销售行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万。
两被告辩称:1.收据的章看不清楚,且不是其公章,其没有销售行为;
2.公证员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两个门店(本案的两被告店内及另案一个被告店内)购买两个产品;
3.销售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而收据及pos单的日期是12月18日,二者矛盾;
4.发票金额有待验证,总金额应该是679.61元,税额是20.3元,共计699.91元,而不是原告开具的700元;
5.原告没有出示现场证据,也未表明其身份;
6.原告在起诉材料中没有有效的签名盖章。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原告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6年12月18日15时40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与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朱某1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路商贸城××号商铺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E时代数码指定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仁化县时代数码店),陈佳豪购买了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个,以刷卡的方式完成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韶韶州第1118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绿色自拍杆、黄色移动电源各一个、收据及pos单各一张,收款收据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商品名称为“oppo自拍杆尼米充电宝”,金额为84元,上加盖有被告时代数码店的公章,pos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为被告新新维修店,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15时48分02秒。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两被告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被告新新维修店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同一个公证员在同一时间到了两家不同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新新维修店提交了(2016)粤韶韶州第1140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载明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朱某22016年12月18日15时40分来到位于韶关市××城××号店铺进行购买公证事宜。
被告时代数码店主张其不存在销售行为,原告是向被告新新维修店支付款项,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时代数码店购买产品,被告时代数码店同样有pos机,却由被告新新维修店来收取款项,这与常理不符。
2017年5月26日,被告时代数码店向本院提交《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拟证明其店铺内存在pos机。
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该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8日受原告及案外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公证保全,分别作出(2016)粤韶韶州第11184号、(2016)粤韶韶州第11401号《公证书》,由于公证处使用格式模板出具公证书,而公证人员未核对清楚,造成两份公证书在时间上存在冲突,经该公证处查阅原始记录,(2016)粤韶韶州第11184号公证书无误,(2016)粤韶韶州第11401号公证书所写的购买时间为笔误,该公证购买的时间约为15时49分至15时52分。
另查明,被告时代数码店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手机、手机配件、通讯器材,代办移动业务;
被告新新维修店成立于2003年6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脑、电脑配件、电脑耗材、办公用品、手机、手机配件、通讯器材及承接维修,代办移动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实物及被告新新维修店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被宣告无效,但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权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援引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时代数码店、新新维修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提供(2016)粤韶韶州第11184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具体理由分析论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6)粤韶韶州第1118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与公证员于某时40分2016年12月18日到达被告时代数码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付款,pos单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15时48分02秒,两者在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且根据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2016)粤韶韶州第11184号记载的时间无误,因此该《公证书》的作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虽然对上述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理由并不成立。
其次,根据(2016)粤韶韶州第1118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时代数码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被告新新维修店收取了货款,被告新新维修店对收款事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时代数码店庭后提交的pos机证明,被告时代数码店自身存在pos机的情况下,但却由被告新新维修店收取货款,这并不能否认被告时代数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恰好证明了其与被告新新维修店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时代数码店、新新维修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时代数码店、新新维修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时代数码店、新新维修店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因此其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化县时代数码店、仁化县新新电讯销售维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仁化县时代数码店、仁化县新新电讯销售维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仁化县时代数码店、仁化县新新电讯销售维修店负担21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