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6766号之一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1期2栋13楼1301。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津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黄田街道池头村(永嘉县黄田供销合作社内)。
法定代表人:潘江泽。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津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咔哇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津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津瑜公司向原告赔偿三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淘宝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赔偿责任;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咔哇吚公司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1164726号商标、第7330846号商标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脯;
肉干;
水果蜜饯;
葡萄干;
陈皮梅;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话梅;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陈皮梅;
话梅;
蜜饯;
葡萄干;
肉脯;
肉干;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津瑜公司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店名:好乐滋零食(食品店);
旺旺名:pjinyu)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津瑜公司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经过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侵犯原告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随着原告产品逐步成为畅销商品,在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极其近似的假冒商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海宁地区亦是如此。
最不能容忍的是,在受到侵权商品冲击后,原告的商品销售量越来越少,几近停产,而全国范围内的各类零食店、进口食品连锁店、淘宝平台却仍有大量的假冒商品存在,这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商誉以及财产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基于原告诉求、依据法律准绳、以消费者利益为根本,以国家三令五申要求严打假冒伪劣行为尤其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案外人潘某某注册经营的掌柜名为“pjinyu”的淘宝网店购买奶油水蜜桃和黑加仑蜜饯各一罐。
上述商品的链接于2015年8月20日被删除。
2015年10月11日,掌柜名为“pjinyu”的淘宝网店过户至津瑜公司名下并由津瑜公司继续经营。
津瑜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0月11日取得上述淘宝网店后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通过掌柜名为“pjinyu”的淘宝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奶油水蜜桃和黑加仑蜜饯的经营者为案外人潘某某,并非本案被告津瑜公司。
现咔哇吚公司起诉津瑜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显属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嘉县津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