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初9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
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志豪,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玉,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以下简称“毛源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毛源昌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玉、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在《衢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暴龙”、“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BALANG”太阳镜。
“BALANG”与原告的“Bolo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遂于2016年9月10日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BALANG”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源昌眼镜店答辩称:一、被告认为“BALAN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olon”相比,字形、读音、含义、整体结构及外观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且被告的眼镜只售168元,原告的眼镜售价在600-2000元之间,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来看,并不会对两种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由于眼镜行业和眼镜商品的特殊性,一些标识较大或结构复杂的商标,厂家或商家受镜面面积限制,为镜面的整体美观和整洁,往往在镜面上贴部分商标、镜架上挂吊牌商标。
被告销售眼镜的镜架上显示的是“霸狼Balang”商标,镜面贴的是“BALANG”标识与其能相呼应。
本案原告提供的购买的眼镜上并没有商标吊牌,这不符合常规,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是将购买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保管,而非现场立即拍照、封存,故被告认为原告有意或无意忽视或者遗失了商标吊牌。
三、被告销售的眼镜所使用的商标是蒋兆兵于2008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的,被告销售的眼镜是经蒋兆兵合法授权并从蒋兆兵处进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眼镜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关于原告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没有依据。
综上,被告毛源昌眼镜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2.(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浙江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关于(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等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等事实。
被告毛源昌眼镜店对原告雅瑞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播出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但其中并未写明内容,不能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且广告本就是淘汰、更新很快的产物,不能用之前的广告宣传来证明商品现在的知名程度,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中国家商标局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决定书的当事人是否申请复审、决定书是否生效均不清楚,原告不能将他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的描述,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眼镜后回到南京对实物进行拍照、封存,而并非现场拍照、封存,违反了公证的程序,被告不能认可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
对证据4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同时代理多起类似案件,没有银行进账单或其他证据来确定该份发票即为本案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毛源昌眼镜店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霸狼Balang”商标由蒋兆兵于2008年10月14日注册取得,为合法使用的商标等事实;
2.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是有合法授权的事实;
3.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是从蒋兆兵处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4.眼镜图片八张及眼镜七副,拟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眼镜上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等事实。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毛源昌眼镜店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霸狼Balang”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被告销售的侵权实物上的标识是英文字母“BALANG”,两者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定授权书为真实的,该商标的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销货清单是真实的,台州市椒江凯越眼镜厂并非蒋兆兵所有,被告以何种方式在什么地点进行购买均无法确定;
证据4的七副眼镜均为假冒产品,与“暴龙”商标存在差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雅瑞公司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毛源昌眼镜店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蒋兆兵为“霸狼Balang”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蒋兆兵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从蒋兆兵方购进太阳镜等事实;
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毛源昌眼镜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
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
原告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29日核准“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准“Bol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至2014年,原告雅瑞公司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广告分别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播出。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7日,经原告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9月10日,在公证人员李某、高某的监督下,张如红来到龙游县××号“毛源昌眼镜”店,公证员对店铺进行了拍照。
张如红在该店铺支付168元购买太阳镜一副,该店店员开具编号为8036690的配镜定单一份。
购买结束后,张如红将购得的太阳镜、配镜定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对所购太阳镜、配镜定单进行拍照、封存,交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整个过程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毛源昌眼镜店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于志豪,住所地为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217、219号。
蒋兆兵为第4975919号“霸狼Balang”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授权被告毛源昌眼镜店使用上述商标。
庭审中,被告毛源昌眼镜店陈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于蒋兆兵处,由台州市椒江凯越眼镜厂出具了销售清单。
经庭审比对,被告毛源昌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左镜片下方标有“BALANG”字样,原告雅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Bolon”商标构成近似。
再查明,原告雅瑞公司的暴龙眼镜产品的批发价格为300元,销售价格约为批发价格的两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毛源昌眼镜店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雅瑞公司的商标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雅瑞公司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77号公证书等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告毛源昌眼镜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ALANG”标识,源于蒋兆兵取得注册的第4975919号“霸狼Balang”商标的合法授权。
但是,第4975919号“霸狼Balang”商标由“霸狼”文字和“Balang”字母两部分组成,“霸狼”起到呼叫和识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只使用了字母“BALANG”标识,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BALANG”与“Bolon”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主要字母的构成、排列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被告毛源昌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雅瑞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毛源昌眼镜店抗辩其销售的产品从蒋兆兵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毛源昌眼镜店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销货清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原告雅瑞公司销售的暴龙眼镜与被控侵权产品在价格上存在差距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毛源昌眼镜店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其能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毛源昌眼镜店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雅瑞公司要求被告毛源昌眼镜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毛源昌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龙游毛源昌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