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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车隆艾业有限公司、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474号
案件名称方城车隆艾业有限公司、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城车隆艾业有限公司,王明海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车隆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社区。

定代表人:车瑛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计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车隆艾业有限公司(下称车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明海指控车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的专利案件。

王明海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明海的代理人于2017年3月1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第46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现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进行公证保全,可见,车隆公司涉嫌在广州市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车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车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车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明海仅仅起诉产品的制造者即上诉人,没有起诉产品的销售者,且产品的制造地在河南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由于王明海仅仅起诉制造者即上诉人,没有起诉销售者,且制造地与销售地也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只有制造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案制造地位于河南省××××乡,该地域的管辖权属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明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王明海以车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明海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第46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现场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8209号、8210号、821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是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不同时所作的规定。

本案中王明海认为车隆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认为车隆公司既是制造者也是销售者。

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虽然车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王明海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车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车隆公司认为本案应排除销售、许诺销售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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