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38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矸镇璎珞村。
代表人:乐明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颖琪,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与被告李颖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颖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颖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北仑机床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颖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北仑机床厂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仑机床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附件。
原告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公司销售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李颖琪使用淘宝会员“永远诚信五金商贸”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为“永远诚信五金商贸”)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李颖琪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该淘宝店铺中订购了涉案商标的机床附件,并在上海徐汇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28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李颖琪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颖琪书面答辩称,一、李颖琪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颖琪销售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2016年3月9日从名为“万通工量刃具”的淘宝网店(淘宝地址:https://shop34760920.taobao.com/?spm=a230r.7195193.1997079397.2.07085z)中购买而来,实际李颖琪并未拿到过该“上海马牌钻夹头”商品,而是直接复制“万通工量刃具”中该货物信息然后加价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如有客户购买,就在“万通工量刃具”中下单然后让“万通工量刃具”直接发货给购买者。
原告在2016年3月9日以129元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李颖琪在接到购买申请后,再以33元向“万通工量刃具”下单(订单号为:1497917377526792),让“万通工量刃具”发货到原告指定的地址。
二、李颖琪在订购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且李颖琪仅仅销售了一个,即原告自己购买用来作证据的那个。
李颖琪所销售的产品是“万通工量刃具”提供,李颖琪并不知道“万通工量刃具”提供的产品会导致商标专用权侵权。
李颖琪对制作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二、李颖琪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三、李颖琪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而且李颖琪早已停止该商品的销售,无原告诉请的连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李颖琪销售的产品总量仅一个,进价为33元,零售价为129元,所得利润仅96元,原告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
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李颖琪认为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李颖琪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诉请李颖琪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所指的律师费、公证费、都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其损失,亦没有作相关损失评估。
综上所述,原告以商标使用权侵权为由将李颖琪诉至法院,要求李颖琪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李颖琪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颖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陈述证据,对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交的产品价目表,系自制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
2016年3月9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马牌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洪国庆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店铺会员名为“永远诚信五金商贸”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钻夹头一个,实付款129元,并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
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上海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0.6-6/1-10/1-13/3-16/5-20”,交易成功0件。
2016年3月17日,洪国庆收到圆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881363188666491776),公证员现场查看快递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马牌钻夹头一个、配件扳手一个。
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
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289号公证书。
北仑机床厂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228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363188666491776),内有扳手、钻夹头各一个、合格证一张,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的多处位置及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会员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63188666491776;
收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洪先生收)。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永远诚信五金商贸”的淘宝店铺由被告李颖琪注册经营。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淘宝账户“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向会员名为“万通工量刃具”的淘宝网店购买名称为“上海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0.6-6/1-10/1-13/3-16/5-20”的商品一件,付款33元(含快递费6元),该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运单号:881363188666491776;
收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洪先生收)。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仑机床厂主张李颖琪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及合格证上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230685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机床附件,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30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李颖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北仑机床厂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损失或李颖琪销售侵权商品获利的依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北仑机床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涉案商品交易成功0件;
二、北仑机床厂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9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李颖琪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颖琪辩称其不知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应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销售者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
二、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李颖琪提交其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订单显示的商品名称、购买时间、物流信息与原告北仑机床厂公证购买的涉案订单的相应信息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李颖琪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会员名为“万通工量刃具”的淘宝网店。
但李颖琪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尚需符合上述第二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须无过错。
正如被告李颖琪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所述,其未取得涉案商品,而是直接复制“万通工量刃具”中该货物信息然后加价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
李颖琪未对涉诉商品进行查验,而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系法定义务,故李颖琪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院对李颖琪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9元,由被告李颖琪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