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450号原告:浙江泰普森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1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敏,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东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韦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泰普森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森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东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敏与被告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9××××.3的带扶手的折叠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3.由被告承担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是指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放弃判令被告销毁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户外休闲用品研发、设计企业。
被告为户外休闲用品生产企业。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带扶手的折叠椅”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9××××.3。
原告实施的专利产品进入市场后,产品销售额和市场份额日益增大。
2016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正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带扶手的折叠椅,经比对,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东力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椅子系被告生产,但该椅子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案专利技术早在2010年就在浙江地区被广泛使用,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过高。
原告泰普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专利的事实。
2、专利年费缴费凭据和专利证书副本,拟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拟证明专利所涉权利要求范围;
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专利所涉权利要求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
5、侵权对比分析,拟证明被告产品侵权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
被告东力公司对泰普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中的年费缴费凭据为影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专利证书副本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价报告仅是对数据库检索的结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5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的来源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图片中的产品为被告的产品;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打款凭证,无法确认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原告实际损失是否构成。
被告东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工艺单》、《装柜通知》各一份(来源于东力公司客户经理徐筱英的电子邮箱xux×××@126.com),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已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内容相同技术的产品,原告的专利技术在申请之日前已经在广泛运用,不具有新颖、创新等专利特征。
2、R2D2硬扶手椅实物一把,拟证明被告2012年6月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申请本院保全的硬扶手椅技术内容一致。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汇孚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代理费后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与宁波保税区名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已授权。
原告泰普森公司对被告东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所指向的椅子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不一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无法确认扶手椅什么时候生产,且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口的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无关。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虽然缴费凭证为影印件,但结合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经检索,符合专利授予的条件;
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侵权比对分析,图片来源未知,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的图片或文字内容无法体现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口的产品使用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硬扶手椅实物,并未体现该产品系被告于2012年6月生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宁波保税区名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野营椅的事实,但该证据同样无法体现出口的产品使用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
证据4,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8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泰普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扶手的折叠椅”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9××××.3。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带扶手的折叠椅,包括椅架以及设置在椅架上的面料,椅架包括左交叉管结构和右交叉管结构,左交叉管结构由第一左叉管和第二左叉管相互交叉并铰接而成,右交叉管结构由第一右叉管和第二右叉管相互交叉并铰接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椅架还包括两个背靠管、两个扶手管以及两个扶手支撑管,两个背靠管的下端分别铰接在第一左叉管、第一右叉管上,两个背靠管的中部均套有背靠滑块,所述两个背靠块分别铰接在第二左叉管、第二右叉管上,两个扶手管的一端分别铰接在两个背靠管上,两个扶手支撑管的上端分别连接两个扶手管上,两个扶手支撑管的下端分别连接在第二左叉管、第二右叉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扶手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椅架还包括前交叉管结构和后交叉管结构,前交叉管结构由第一前叉管和第二前叉管相互交叉并铰接而成,后交叉管结构由第一后叉管和第二后叉管相互交叉并铰接而成,第一前叉管的下端和第二左叉管的下端均铰接在第一铰接座上,第一前叉管的上端和第一右叉管的上端铰接在第二铰接座上,第二前叉管的下端和第二右叉管的下端均铰接在第三铰接座上,第二前叉管的上端和第一左叉管的上端均铰接在第四铰接座上,第一后叉管的下端和第一左叉管的下端和第一左叉管的下端均铰接在第五楼接座上,第一后叉管的上端和第二右叉管的上端均铰接在第六铰接座上,第二后叉管的下端和第一右叉管的下端均铰接在第七铰接座上,第二后叉管的上端和第二左叉管的上端均铰接在第八铰接座上,第二铰接座、第四铰接座、第六铰接座以及第八铰接座分别与用于支撑人体的椅座面料的四个角部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扶手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两个扶手管上均固定有扶手滑块,扶手滑块上开设有滑槽,扶手支撑管的上端滑动设置在扶手滑块上的滑槽上,从而通过扶手滑块实现扶手支撑管与扶手管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扶手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两个扶手支撑管的中部分别铰接在第一左叉管和第一右叉管上,第二左叉管和第二右叉管上均套设有支撑管滑块,使得两个支撑管滑块可以分别在第一左叉管和第一右叉管上滑动,两个扶手支撑管的下端分别铰接在两个支撑管滑块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扶手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当折叠椅展开成使用状态并置于水平地面时,第二铰接座以及第四铰接座的水平高度大于第六铰接座以及第八铰接座的水平高度。
”2017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针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15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
原告泰普森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被告东力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自行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及汽车配件、五金工具、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健身器材、衣架、沙滩椅、帐篷的制造、加工、销售;
衣架、沙滩椅、帐篷的喷涂;
经营本企业自营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泰普森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3月21日到被告公司处提取被控侵权折叠椅一把。
2017年4月5日,原告泰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东力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折叠椅产品。
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10日到被告东力公司处查扣了其厂区内已生产的涉嫌侵权折叠椅产品。
经点清,本院共查封了756箱(每箱4把)折叠椅,产品封存于东力公司厂区,由东力公司负责保管。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对象,将证据保全提取的折叠椅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泰普森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52019××××.3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东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原告泰普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折叠椅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折叠椅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东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折叠椅使用了现有技术。
经审查,东力公司在2012年出口了一批野营椅,但相关证据未能反映出该批产品使用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手段。
虽然其中一份工艺单有出口产品的照片,但该照片仅有出口产品的正面视图,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东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R2D2硬扶手椅实物,其声称该实物为2012年6月生产的,但实物上并未体现产品的生产日期。
东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8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技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东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泰普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9××××.3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泰普森公司要求东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泰普森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半成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泰普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东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专利被授予的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东力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泰普森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90182.3“带扶手的折叠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武义东力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泰普森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普森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0130元,由原告浙江泰普森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67元,由被告浙江武义东力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