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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维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460号
案件名称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维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维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460号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龙角山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达,上海泰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缨,上海泰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刘维华,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鼎公司)与被告刘维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华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专利名称为“防水连接器(100)”,申请号为201430261298.2的外观设计专利为职务发明;

2.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合并诉讼请求,判令:专利名称为“防水连接器(100)”,申请号为20143026129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维华原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在原告单位担任研发部管理类岗位,从事模具设计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接触并了解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外形和颜色。

2016年9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产品侵犯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43041××××.8。

原告为了维权需要,于2016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意外发现被告刘维华的一项名称为“防水连接器(100)”,申请号为201430261298.2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上述专利的抵触申请,从而使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

被告涉案专利于2014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被告涉案专利申请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约3个月。

被告刘维华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且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此外,被告离职后,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54××××.5、名称为“一种防水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16)浙02民初154号,在该案庭审时,被告亦已承认其申请的专利应归原告所有。

2016年9月21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公告显示,该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终止,被告刘维华有主观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需恢复该专利。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维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维华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单、离职结具单、产品模具图纸,上述证据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压铸模具试模报告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及签字与产品模具图纸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执行告知书、法院公告,上述证据根据公开查询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文本及相关信息、原告外观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上述证据也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获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日鼎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仪用接插件、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的生产;

各类音频、视频线材、光纤跳接线及连接器电子产品的生产。

2013年6月1日,原告日鼎公司与被告刘维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维华在原告日鼎公司研发部门从事技术管理的工作,工作职责为模具设计。

在职期间,刘维华参与了相关连接器的研发,包括图纸设计、模具开发等工作。

2014年5月9日,被告刘维华从原告日鼎公司离职。

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水连接器(100)”、申请号为201430261298.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4年10月27日,原告日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4304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年1月5日,因被告刘维华的涉案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申请,使得原告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另查明,日鼎公司因刘维华侵害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54××××.5、名称为“一种防水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将其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浙02民初154号,本院已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判决,要求刘维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日鼎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刘维华曾在该案中陈述表明“不知晓公司人员离职后一年内所设计、发明的专利,如申请专利归原告公司所有”。

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刘维华去向不明。

再查明,被告刘维华所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

2016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公告该专利权终止。

本院认为,名称为“防水连接器(100)”、申请号为201430261298.2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已经公告终止,但仍存在权利恢复的可能,故明晰专利权的归属仍属必要。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称为“防水连接器(100)”、申请号为201430261298.2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被告刘维华任职期间在原告日鼎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担任研发部门的专员,从事并接触了相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模具设计及调试工作,且被告从原告日鼎公司离职两个月后即申请相关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故本院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被告刘维华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是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因此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为执行原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日鼎公司。

综上,原告日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名称为“防水连接器(100)”、申请号为20143026129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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