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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民初593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593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天宝路26-3,经营者林运泉。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以下简称运泉五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泉五金店(经营者林运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运泉五金店(经营者林运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运泉五金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肇庆浩宏公司为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肇庆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运泉五金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肇庆浩宏公司的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行为系借用“千里马”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同时削弱了“千里马”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肇庆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支出了相应费用。

为维护合法权益,肇庆浩宏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肇庆浩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5.(2015)粤肇高新第000044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099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101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102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公证书,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6-8.(2015)粤肇高新第000043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046号公证书、(2016)粤肇高新第100号公证书,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9.(2016)粤肇高新第99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10-11.商评驰字[2014]98号、(2016)粤肇高新第150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12.(2016)厦鹭证内字第033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运泉五金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8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与龙江路间,南融大桥边,入口标有“桥头吓弟五金水暖商店”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价格为10元的玻璃胶一瓶,获得该店铺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5张,并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签封后交还由蔡志安保管。

2016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033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审理中,肇庆浩宏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实物,内有玻璃胶一瓶、一张《收款收据》及一张印有“南门桥头吓弟水暖五金商行林吓弟”的名片,该名片上记载商店地址为:福清市桥南路新天宝路26-3号(梦丹蓝斜对面)。

《收款收据》上盖有“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的公章。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运泉五金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经营者为林运泉。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运泉五金店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运泉五金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运泉五金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运泉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运泉五金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福清市融城运泉五金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金凤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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