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925号原告: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A,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慈悲社16号-2。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江苏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L,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体仁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曹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明眼镜公司)与被告南京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钟表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明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王红,被告四明钟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明眼镜公司诉称,原告改制组建前是南京四明眼镜店,是一家创建于一九三九年,闻名遐迩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名店。
先后多次被评为省、市级名、特、优、专业商店,“双信”、“双优”文明单位和省、市眼镜质检站保质挂卡销售先进单位。
在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
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受让取得四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同时还注册了四明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眼镜盒等。
原告还于2007年获得商务部认定的国家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是南京地区唯一一家以眼镜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南京市湖南路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原告作为知名企业所独享的“四明”商标及企业名称,同时其店堂招牌等也突出使用四明字样,让原告的客户造成误认。
被告还在南京中大医院设立配镜专柜使用原告商标、字号进行配镜销售活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门头及其内部使用“四明眼镜店”的字样,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明钟表公司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了商标保护期,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已失去了保护。
四明的字号是原被告在长期的使用中,利用了自己的智慧和技术,共同创造的品牌,并非原告独有、双方都有使用权,使用四明字号,不论是官方微信上,还是门头,还是其他地方宣传,有合理性、合法性。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名为南京四明眼镜店,2001年6月该公司经南京市商业贸易局批复同意改制,成立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眼镜架等。
2002年4月1日,经南京市建邺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南京市国营四明钟表商店出售给罗宗萍同志。
2003年9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南京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罗宗萍、周罗辉,经营眼镜及配件业务至今,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
1998年9月7日,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四明”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商标注册证号为1205822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2001年7月28日,该商标受让给南京市四明眼镜店。
被告在湖南路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四明钟表店眼镜定制”的字样,在其店内使用“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眼镜定制”的字样。
被告在中大医院内部使用“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中大配镜处”的字样。
被告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企业文化简介中对外宣传使用“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首批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企业,2007年荣获江苏省及南京市著名商标”的文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公证书、工商公示信息、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微信公众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在店铺门头及其内部使用“四明”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被告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四明”字号,双方经营项目中均包含眼镜销售及配镜服务。
但由于历史原因,双方对“四明”字号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一方均不能禁止另一方正当使用“四明”字号。
被告在店铺及其内部和中大医院内部均没有不正当使用“四明”字号的行为,其在使用“四明”字号时均与企业名称连用,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对外宣传使用“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首批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企业,2007年荣获江苏省及南京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上述内容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四明钟表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原告经营规模较大,有多家连锁店,经营品牌较为著名,属于老字号企业,并考虑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对外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京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京四明钟表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