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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甘0102刑初997号
案件名称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伟,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0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

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海明,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李海明,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正在搬运灌装好的假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运输假酒使用的甘****66车后备箱查获贵州“茅台”48瓶、“五粮液”6瓶;

从甘****D9车上查获“五粮液”水晶空瓶120个。

随后,又从被告人王伟、何某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342号“兰泰”小区一楼的库房内,查获“国窖1573”牌酒120瓶、贵州“茅台”192瓶、“五粮液”30瓶、尖庄散酒5桶;

从被告人王伟、何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家中查获“尖庄”酒240瓶、尖庄散酒4桶、贵州茅台酒外包装、茅台酒杯、瓶盖、瓶盖包装、茅台酒包装盒、手提袋、标签各120个、五粮液52度水晶空瓶120个。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共240瓶、“五粮液”酒共36瓶、“国窖1573”酒共120瓶,上述产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市值标值411084元。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伟、何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王伟、何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国窖1573的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仅有国窖品牌的注册商标,但国窖注册商标并不能视为国窖1573的注册商标;

本案查获假酒396瓶,实际违法销售金额应为5万多元;

本案属犯罪未遂,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室外正在搬运灌装好的假酒时,被警方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运输假酒使用的甘****66号奥迪牌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贵州“茅台”48瓶、“五粮液”6瓶;

从甘****D9号江淮牌面包车上查获“五粮液”水晶空瓶120个。

随后,又从被告人王伟、何某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342号兰泰小区一楼的库房内,查获“国窖1573”牌酒120瓶、贵州“茅台”192瓶、“五粮液”30瓶、尖庄散酒5桶;

从被告人王伟、何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342号102室家中查获“尖庄”酒240瓶、尖庄散酒4桶、贵州茅台酒外包装、茅台酒杯、瓶盖、瓶盖包装、茅台酒包装盒、手提袋、标签各120个、五粮液52度水晶空瓶120个。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共240瓶、“五粮液”酒共36瓶、“国窖1573”酒共120瓶,上述产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市值标值411084元。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破案后,查获甘****66奥迪牌轿车一辆、甘****D9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伟、何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何某无视国法,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伟、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王伟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国窖1573的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国窖注册商标并不能视为国窖1573的注册商标的意见。

经查,国窖1573系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商标注册证,其旗下产品国窖1573亦应受到公司注册商标的保护,被告人王伟销售假冒注册的国窖1573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查获假酒396瓶,实际违法销售金额应为5万多元的意见。

经查,本案查获的假酒尚未实际销售,物价部门依市场价值认定查获的假酒价值为411084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该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伟、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甘****66奥迪牌轿车一辆、甘****D9江淮牌面包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二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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