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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469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9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下娄店村**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周。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曹利,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958号、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所申请的第10065568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第10065958号“paulfrank”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6类,有效期均至2022年12月13日止。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一直是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其没有生产行为,产品是从义乌兴中小区随买随卖,薄利经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6)沪徐证字第11826号、第1183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其中第11826号公证书涉及7家店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第118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的产品链接旁边是没有图片的,因为购买时是没有图片随机发货的,对收货的第1183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收货现场与订货时的收货地址信息不完全相符,购买时的收货人吴先生、李先生,公证收货时候没有到场,公证书中的圆通业务员没有表明姓名和工号,可能是原告公司委派,收货时间也没有具体到时分秒,原告收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的产品,也不是被告发货的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证据2系公证书原件,第11839号公证书中收货的运单号码与第11826号公证书中相应的订购信息的运单号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8号“”商标、第10065958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注册人,两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均包含粘贴物(文具)。

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家纺用品、玩具、箱包、饰品、围巾、皮具、针纺织品、工艺品、服装配件、眼镜及配件(不含隐形眼镜)、母婴日用品、家用电器、服装、数码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不干胶贴纸;

加工;

不干胶贴纸、纸制品(以上两项不含印刷)。

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店铺的信息以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网页显示2016年8月27日,点击店铺内产品链接“厂家直销可爱大嘴猴墙贴AY7045可移除防水墙贴”(该链接没有图片显示),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10个,单价2.60元,运费5元,共花费31元,销售页面显示材料为PVC,产品类别为壁画。

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对物品及发货单进行封存,制作了(2016)沪徐证字第11839号公证书。

另公证书截图22-27页店铺内产品链接为“川豪Y0030大嘴猴时尚夜光墙贴批发荧光贴卡通儿童房北京装饰墙贴”的网页显示,起批量30-99件的价格为1.50元,起批量为100-999件的价格为1.40元,起批量1000以上的价格为1.20元,10000件可售,材料为PVC,产品类别为壁画,点击即可立即订购,本院认定为销售。

原告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公证书内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2016)沪徐证字第11826号公证书截图第27页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墙贴,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左上)。

(2016)沪徐证字第11839号公证书附图第7页显示原告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墙贴,中间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和“PAULFRANK”的文字(见附图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第10065958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墙贴,材料为PVC,即塑料贴纸,又是卡通型图案,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含粘贴物(文具),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类似商品。

(2016)沪徐证字第11826号公证书截图第27页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2016)沪徐证字第11839号公证书附图第7页即原告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和“PAULFRANK”的文字,均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10065568号商标为指定颜色,由于原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为黑白,无法确认颜色,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大嘴猴的标识与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结合产品标题上的“大嘴猴”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仅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构成相同,考虑到原告两个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尤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酌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义乌市川豪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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