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公司)、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熙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纽海公司存在销售行为,而纽海公司住所地在上海,从而认为销售地位于上海,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为“1号店”中“贝尔莱德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而非纽海公司。
纽海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参与实际销售过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获得管辖权。
本案中,“贝尔莱德官方旗舰店”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及涉案产品销售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场所亦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图们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纽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图们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盛熙公司与销售者纽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提供了纽海公司实施销售行为的初步证据,因纽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至于盛熙公司所称的纽海公司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非本案适格被告等主张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盛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