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07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迅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2699号(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三楼商铺c区7-016号(托管37)。
负责人蒋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美丽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302(住宅)。
法定代表人岳旭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冬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沛欣,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湖州迅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焱公司)、被告北京美丽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时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迅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义及被告美丽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冬梅、杨沛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LS,I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迅焱公司在被告美丽时空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美丽说”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迅焱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
2016年3月30日,原告对迅焱公司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迅焱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原告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迅焱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美丽时空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美丽时空公司经原告要求披露相关卖家身份信息后,仍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美丽说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两被告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两被告在美丽说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及翻译件(节录)、(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82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童装一套,拟证明侵权事实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
3.身份信息披露一份,拟证明美丽说网店卖家店铺“点点童装”由被告迅焱公司经营;
4.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投诉,美丽时空公司披露身份信息后,未删除相关侵权链接,迅焱公司仍存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美丽时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5.(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312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童装一套、童装上衣一件,拟证明经原告投诉后,迅焱公司仍存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迅焱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迅焱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迅焱公司在美丽说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此商品确属迅焱公司网店所销售,迅焱公司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迅焱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过错。
首先,迅焱公司依法在美丽说平台上架销售商品,是合规进货及销售的普通商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
其次,迅焱公司从未因销售涉案商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最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取证后,在明知迅焱公司涉嫌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向迅焱公司及时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侵权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
直到2016年11月27日迅焱公司在美丽时空公司的提醒下才将美丽说网店销售商品链接删除。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当然作为认定迅焱公司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迅焱公司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不需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迅焱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侵权需要满足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及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等要件,而其没有对“大嘴猴”中文及“大嘴猴图形”进行商标性宣传和使用,没有造成公众混淆,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三、原告诉请由迅焱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方面,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原告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原告自称的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保全公证书可以看到,涉案商品总销售量178套,售价66.8元,总销售额只有11890元,即使迅焱公司行为构成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所得利益只有5660元。
四、原告要求迅焱公司在美丽说首页上刊登所谓的致歉声明于法无据。
迅焱公司根本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原告的声誉构成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害,其无需在美丽说首页上刊登所谓的致歉声明。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迅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美丽时空公司答辩称:一、美丽时空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提供了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在涉案商家入驻时,已对商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平台管理规则、惩罚措施等检查、监控制度,并已要求入驻商家在其店铺公示了营业执照,故在事前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
二、在收到原告关于要求披露商家主体信息的要求之后,美丽时空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供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益的11家平台店铺的主体信息及联系方式,其中即包含本案被告迅焱公司的相关信息。
美丽时空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已积极披露了相关商家的主体信息,履行了相应的披露义务。
三、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美丽时空公司已积极调查并对涉案货品侵权情况进行了核实,在2016年11月27日,已对原告公证材料中提到的货品(店铺名称:点点童装;
产品ID:472262509)进行了下架处理。
处罚理由为不正当使用他人权利,处罚措施为店铺扣分及相应商品删除。
四、针对原告提出的美丽时空公司处理投诉后因商家仍有售卖的行为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其认为,当时已对涉及侵权的商品进行了全部处理,并将“大嘴猴”及图形放到美丽时空公司的商标图库中,进行实时监测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以维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已履行了积极处理的义务。
原告后续购买的商品是商家在美丽时空公司对商品删除下架后,重新编辑上传的新商品,重新上传的商品描述中并未使用“大嘴猴”商标,也未单独使用“大嘴猴”的图形商标,仅在商家宣传图片中的衣服上印有与大嘴猴图形近似的图案商标,根据目前的现有技术是无法检测到图片中商品侵权,这主要是由于技术上的限制,而非美丽时空公司不作为;
且美丽时空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后对商家的行为进行核实,及时通知商家就全部侵权商品进行删除下架。
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美丽时空均在积极沟通双方、采取措施解决纠纷。
美丽时空公司前述行为表明,美丽时空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美丽时空要求的法定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拖延、不作为的行为,故无需就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丽时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家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其在商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
2.商家执照及信息披露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披露侵权商家信息的义务;
3.侵权处理详情一份,拟证明其已尽到及时删除侵权商品的义务。
原告宏联公司和被告美丽时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迅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之前并不知道大嘴猴图案及字母已注册成商标,总销售量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为一万多元,并未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被告美丽时空公司对原告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对相关商品作出下架等处理,故不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5不是原告投诉的相关商品;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美丽时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迅焱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GDUSTRIES,LIC)是一家美国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为“大嘴猴”图形。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浴帽、领带、足球鞋、婴儿全套衣;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为“大嘴猴”图形加文字。
保罗弗兰克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迅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6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母婴用品、文具、日用品、鞋帽、健身器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
被告美丽时空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计算机技术培训;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销售永无止息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服装、鞋帽、化妆品、日用品。
美丽时空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015年5月12日,迅焱公司入驻美丽时空公司“美丽说”平台,入驻店铺名为“点点童装”;
店铺ID:200417990;
店铺链接:Http://s.meilishuo.com/16mnb2c。
2016年3月29日,原告指派范国雷到河北省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对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到快递公司派送点收取所购买货物、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次日15时27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在公证处521室,在该处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监督下,范国雷向迅焱公司在“美丽说”上经营的“点点童装”店铺进行网络订购,订购“女童秋季大嘴猴套装”一套,价格66.8元。
至15时33分,网络订购过程完毕。
公证员将范国雷订购过程中截屏保存取得的Word文档打印,取得纸质文件一式二份,每份二十五页。
打印的纸质文件显示,网络订购的该套童装销量为178套。
2016年4月1日17时28分,公证员党某、公证人员赵某及范国雷共同来到石家庄市兴东路的圆通速递工作点所在房间(位于兴东路、××交口西××约300米南侧临街店铺,店铺外标识有“圆通速递”字样)在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监督下,范国雷进入该房间内,经向房间内的工作人员询问并经工作人员查找,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快递包裹所粘贴运单显示有“圆通速递”、“700158552343”。
随后,范国雷将该包裹交与公证员党某,由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携带回公证处暂时保存。
2016年4月5日10时10分,在公证处523室,在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监督下,范国雷对从公证员处取得前述所粘贴运单显示有“圆通速递”、“700158552343”字样的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及存储卡对该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二个。
随后,范国雷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四个;范国雷将该快递包裹外包装连同其中物品共同进行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在新包装包裹外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共同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范国雷对加贴封条后的新包装包裹进行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二个。
至10时23分,上述拆封、查验、再封装过程完毕。
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密封的物品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2016年4月6日14时59分,在公证处521室,在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监督下,范国雷使用该处已处于开机状态、正常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网络确认收货”的一系列操作。
至15时3分,网络确认收货过程完毕。
公证员将范国雷确认收货过程中的截屏保存取得的Word文档打印,取得纸质文件一式二份,每份十九页。
至此,范国雷的网络订购、收取货物、拆封查验再封装及网络确认收货过程全部进行完毕。
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记录范国雷计算机操作过程所制作的《工作记录》原件由范国雷、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共同签字确认后留存于公证处。
公证处制作(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826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后附纸质文件系上述打印过程所得,与截屏保存及拍照取得的原始文件显示内容一致;
截屏保存取得的原始文件与网页显示内容一致;
拍照所得的原始文件所体现情况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6年11月23日10:37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美丽时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因有商家在美丽时空公司网络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宏联公司已对相关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要求美丽时空公司披露相关商家主体信息。
美丽时空公司在收到宏联公司关于要求披露商家主体信息的请求后,于2016年11月23日(当日)向宏联公司提供了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益的平台店铺的主体信息,包括本案被告迅焱公司的相关信息。
2016年11月27日,美丽时空公司以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品牌侵权)为由对迅焱公司进行违规处罚,删除商品。
2016年12月1日,原告指派范国雷再次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对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到快递公司派送点收取所购买货物、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2016年12月1日11时23分,在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全程监督下,向迅焱公司在“美丽说”上经营的“点点童装”店铺进行网络订购,订购“2016女童冬季新款猴子套装宝宝加绒加厚马甲卫衣三件套”一套,价格99.79元;
“秋季女童外套2016新款童装迷彩长袖连帽上衣儿童字母猴冲锋衣”一件,价格59.99元。
至同年12月7日14时52分,范国雷的网络订购、收取货物、拆封查验再封装及网络确认收货过程全部进行完毕。
公证人员赵某记录范国雷计算机操作过程并制作《工作记录》原件由范国雷、公证员党某及公证人员赵某共同签名确认后留存公证处。
公证处制作(2017)冀石太证民字第312号公证书,并证明该份公证书后附纸质文件系上述打印过程所得,与截屏保存及拍照取得的原始文件显示内容一致;
截屏保存取得的原始文件与网页显示内容一致;
拍照所得的原始文件所体现情况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保全项下的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826号公证项下的实物商品“女童秋季大嘴猴套装”上使用的大嘴猴的图形,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7196334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大嘴猴标识近似,最为明显的是上衣左胸上印有的大嘴猴图形,另外,该套童装大量使用大嘴猴的图形作为装饰。
(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312号公证项下的实物商品“2016女童冬季新款猴子套装宝宝加绒加厚马甲卫衣三件套”的上衣正面、马甲右胸和裤子左脚均印有大嘴猴的图形,另一款“秋季女童外套2016新款童装迷彩长袖连帽上衣儿童字母猴冲锋衣”印有多个大嘴猴的图形,与原告7196334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大嘴猴标识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7196334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前述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迅焱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第7196334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美丽时空公司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侵权行的发生;
三、被告美丽时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童装,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或童装,属相同种类的商品。
其次,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女童秋季大嘴猴套装”的商品名称,童装上印有大嘴猴的图形或大量使用大嘴猴图形作为装饰,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使用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第7196334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大嘴猴标识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相似商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最后,宏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中的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根据宏联公司与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约定,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经查,被告迅焱公司在线销售的产品未经宏联公司授权。
综上,被告迅焱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第7196334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迅焱公司关于其不知销售的商品侵权,也没有对“大嘴猴”中文及“大嘴猴图形”进行商标性宣传和使用,没有造成公众混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在2016年11月23日,原告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美丽时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迅焱公司等商家通过其网络平台销售侵权商品,要求其披露相关商家的主体信息。
美丽时空公司于当日向宏联公司提供了迅焱公司等涉嫌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益的平台店铺的主体信息,并于同年11月27日采取了删除商品的措施。
美丽时空公司认为,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迅焱公司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在其对商品删除下架后,重新编辑上传的新商品,因技术上的限制而无法检测到图片中的商品侵权,而非美丽时空公司不作为。
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
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
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到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
美丽时空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
美丽时空公司答辩称其已提供了健全的规章制度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管理规则、惩罚措施等检查、监控制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美丽时空公司称在涉案商家入驻时,其已对商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与查明事实不符。
根据美丽时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迅焱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入驻“美丽说”平台,但工商材料证实迅焱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也就是说迅焱公司入驻“美丽说”平台时并未取得经营资格。
就本案而言,美丽时空公司接到宏联公司的投诉通知后,对投诉的内容进行审核并披露了包括本案被告迅焱公司在内的相关商家主体信息,删除了迅焱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但没有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之后,迅焱公司仍不受限制的发布侵权商品信息。
美丽时空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采取措施,其在知道迅焱公司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迅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迅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迅焱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迅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美丽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湖州迅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美丽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