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746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XX镇XX村XX组,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浏阳市淳口镇张亮家电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XX镇XX路。
经营者: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镇XX社区**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镇XX村**组**号,系被告浏阳市XX镇XX商店经营者XX之夫。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淳口镇张亮家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2017年8月4日,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