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057号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耿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耿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焦作耿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