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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1民初522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初52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后庆路***号。

经营者:温永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永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红萍、吴黄影、人民陪审员卢保勋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卢保勋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吴明荣。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7)浙11民初523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永华超市的经营者温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奥飞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被告永华超市侵害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6,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永华超市辩称,其进货渠道是合法的,不知涉案书包真假亦无法辨别;

原告去年购买书包直至今年才诉至法院,间隔时间太长,证据不足;

公证机关不是本地的,没有监控,拒绝承认涉案书包系其出售;

涉案书包与原告商标相似,并未侵权,请求法院判定其不构成侵权。

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3、(2014)粤广南方第00999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

2、3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4、(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授权委托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

5、(2016)厦思证内字第6254号公证书(原件)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6、(2015)泉民初字第1182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华超市质证认为:证据1-4、6均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公证购买书包非其所售。

被告永华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永华超市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虽不认可公证购买的书包系其销售,但认可公证书后附购物小票与刷卡单系由其出具,所附店铺照片即为被告永华超市门面,本院认为,公证购买、开具票据、拍摄照片、封存实物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均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有效性,(2016)厦思证内字第625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书包系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后庆路111号一家招牌为“永华购物”商店公证购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永华超市是否构成侵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述;

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263684886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玩具、动漫产品等。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8日,原告奥飞公司及周秉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50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伞(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5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周秉毅与原告奥飞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周秉毅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铠甲勇士》等系列影视作品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秉毅同意放弃在前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2016年5月24日,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沈冬民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2016年5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1及沈冬民来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后庆路标有“永华购物”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1的监督下,沈冬民购得书包一个,支付9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刷卡单一张;

随后,沈冬民对该商店的标识进行拍照,其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交由公证员周某保管。

2016年5月30日,沈冬民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

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1的监督下,沈冬民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进行拍照,并对购物小票、刷卡单进行复印。

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进行密封并拍照,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经密封后交由沈冬民保管。

2016年5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25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双方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购买的书包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中有蓝色书包一个、购物小票一张、刷卡单一张。

原告奥飞公司主张涉案书包正面上部标注的“铠甲勇士”文字为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奥飞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由“铠甲勇士”四个汉字组成,系动画片名字,比较突出的部分是“铠”和“士”,类似闪电形状,被控侵权书包正面上部的“铠甲勇士”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被告永华超市认为被控侵权书包正面上部的“铠甲勇士”标识中的“铠”、“甲”与涉案商标中“铠”、“甲”形状不同,“勇”字体不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仅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永华超市成立于2008年7月2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温永华,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后庆路11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品、针织品、小五金、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诉请明确被告侵害的是商标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与周秉毅系注册号为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该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周秉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周秉毅已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犯《铠甲勇士》等系列影视作品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同意放弃在上述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故原告奥飞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被控侵权书包是否系被告永华超市所销售的问题,根据(2016)厦思证内字第6254号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书包购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后庆路招牌为“永华购物”的商店,庭审中被告永华超市自认其经营的超市同公证书所载一致,公证书所附标有“永华购物”字样的购物小票和刷卡单亦由其所开具。

购买过程经公证员全程监督并进行了拍照、封存。

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载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永华超市否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华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蓝色书包正面上部标注“铠甲勇士”,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可认定为系在第18类书包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并与原告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涉案标识“铠甲勇士”与注册商标“”在文字组合、排列顺序、字体上均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视觉上的混淆,使相关消费者在识别商品的来源时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永华超市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永华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奥飞公司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永华超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因原告奥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永华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奥飞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永华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奥飞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书包,单价为99元;

3.侵权标志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积极作用;

4.原告对被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两起侵权之诉;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丽水市永华购物超市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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