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9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红星村麻车***号。
经营者:XX东,男,汉族,1994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特点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产品上。
原告从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
其中第25类10065563号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袜子等,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容为第10065563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83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短袜;
手套(服装)等。
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针织袜子(不含染色定型)。
2016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吉宇针织厂店铺的信息以及购买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义乌市吉宇针织厂购买了五十双大嘴猴袜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8元。
2016年10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婴儿袜子,在袜子左右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二)。
另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义乌市吉宇针织厂”店铺中标明“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在公司介绍部分标明“义乌市吉宇针织厂是一家专业加工、生产袜子的企业!
公司主营:成人袜、男袜、女袜、儿童袜、棉袜等产品,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义乌市吉宇针织厂……”等内容,本院认定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袜子,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标识与第10065563号“”在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经营者:XX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经营者:XX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义乌市吉宇针织厂(经营者:XX东)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