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999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99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木桥村。

经营者:朱羲镪,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PAULFRANK”商标等,并已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其中第25类第10065563号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等。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等。

被告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袖套、围裙、帽子。

2016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订购大嘴猴儿童短款袖套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付凯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阿里巴巴网上显示为“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在该店铺在线订购两双大嘴猴儿童短款袖套,申请人的代理人付凯对其浏览店铺信息的过程和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公证书显示购买产品链接名称为“2016新款秋冬季防污护袖袖套手可爱卡通大嘴猴儿童短袖套批发”,单价为3元,共支付货款11元(含运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袖套,在袖套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猴头图案。

(见附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原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76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中网页打印件的刻录光盘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袖套,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本院认定商品种类两者构成类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结合产品链接名称上的“大嘴猴”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并综合考虑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朱羲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梓愢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朱羲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义乌市格致文具有限公司(经营者:朱羲镪)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