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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4民初13908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390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工业区荣乐东路***号*******室。

经营者:丁雯雯,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以下简称吉员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到庭参加诉讼,吉员杂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吉员杂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享有的第XXXXX77号、第XXXXX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7.60元)。

事实和理由:高平老奶奶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经高平老奶奶公司调查发现,吉员杂货店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高平老奶奶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多选商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77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平老奶奶公司。

第XXXXX34号“?

?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高平老奶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吉员杂货店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经营面积约3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除烟花爆竹)零售;

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

零售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派员陪同至本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843的门头为“时代联华荣东店NO.0188”的店铺,购买了包含2包标注“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在内的4件商品,用封条予以封存,另取得标注为“时代联华超市”的销售小票1张、加盖吉员杂货店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机打发票1张,销售小票显示2包“俊飞120g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售价为7.60元。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37号公证书,高平老奶奶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审理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商品,可见“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的正面、背面左侧均印制有竖排的较大字体的“王记老奶奶”字样,两侧印制有“俊飞”标识,正面左下角标注净含量为120克,背面右侧标注食品名称为王记老奶奶(椒盐花生米),生产者名称为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以及生产商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上述事实,除高平老奶奶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高平老奶奶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342号公证书、销售小票、通用机打发票、公证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平老奶奶公司系第XXXXX77号、第XXXXX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吉员杂货店销售的“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与第XXXXX77号、第XXXXX3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种商品,“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的正面、背面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王记老奶奶”标识,且字体较大,颜色较深,还将“王记老奶奶”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使用,上述使用方式实际起到了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标识中的“老奶奶”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内容均相同,仅存在着字体以及排列方式的差异,应认定“王记老奶奶”标识与第XXXXX77号、第XXXXX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与高平老奶奶公司生产的花生米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侵害了高平老奶奶公司享有的第XXXXX77号、第XXXXX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吉员杂货店作为销售商,未对销售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高平老奶奶公司要求吉员杂货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吉员杂货店的违法所得,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量吉员杂货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均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高平老奶奶公司虽未能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律师确实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确需产生费用,由本院依据律师的工作量、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定。

吉员杂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77号、第XXXXX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0元,上海市松江区吉员杂货店负担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注:本判决中“?

”、“?

?

”均无法显示。

审判员  孙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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