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14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门市爱仑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季树英。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爱仑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