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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83民初5786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78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龙翔大道*******号。

经营者:杨冬香,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巨神战击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0819655,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取得较好的收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未经其允许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

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核准变更通知书、(2014)粤广南方第065437号公证书、(2016)厦思证内字第6957号公证书(附侵权书包二个、购物袋一只、银联商务刷卡单、购物收款收据各一张、照片二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

背包;

书包;

抱婴儿用吊袋;

行李箱;

伞等。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3日,转委托代理人何泽森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7日,该处公证员宋某与何泽森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龙翔大道197-213号标有“欧易尚”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泽森向该店购买了书包二只、购物袋各一只,何泽森付款96.80元后,取得收款收据、银联商务刷卡单各一张。

何泽森对该场所的标识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收款收据、银联商务刷卡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9日,何泽森来到该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购物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对购物收款收据、银联商务刷卡单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购物收款收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同月3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695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其中一个书包正面下方印有“巨神战击队”文字,该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081965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字形设计上完全一致。

另查明,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于2014年9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手机、鲜畜肉、水产、蔬菜、水果的零售等。

同时查明,原告为涉案商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800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与另案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封面上的“巨神战击队”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系书包,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书包属同一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书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上述侵权商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综合根据原告聘请代理人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就同一商品分别起诉的事实,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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