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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91民初35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35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号,注册号:360102600194319。

经营者:金林仙,女,1935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以下简称金医师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金医师眼镜店经营者金林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4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

2016年9月19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Bolon”商标的眼镜。

被告金医师眼镜店辩称,被告未卖过暴龙眼镜,被告在南昌也是有知名度的;

公证人员是原告请的,公证袋里的眼镜并不是被告店里的眼镜;

原告购买眼镜时,被告的货单也未写明是暴龙眼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即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9日,在厦门思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江玉龙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冬冬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江西省××××民德路挂有“金医师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340元,取得南昌金医师眼镜店取镜单一张、江西银行刷卡单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韩冬冬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眼镜及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进行了密封,并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718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袋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盒一个及金医师眼镜店取镜单和江西银行刷卡单各一张,太阳镜右镜片上端及两镜腿外侧、右镜腿内侧上均印有“Bolon”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厦门市××区(2016)厦思证内字第718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3192360号商标“Bolon”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法律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取得的实物、发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眼镜,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其未销售过公证书中封存的太阳镜,应负举证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印有“Bolon”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Bolon”相同的商标。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Bolon”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数量,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昌市东湖金医师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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