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990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华,女,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系原肇庆市端州区华鸿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陈军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被告陈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2000元;
以上合计1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端州区肇洋五金经营部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6年5月13日,原告应肇庆市工商局端州分局要求对其提供的被告侵权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被告陈军华辩称,我不清楚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的,我愿意赔偿,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希望减低赔偿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14日,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在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2006年12月13日,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23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以及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第982341号)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05283号)认定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5月6日,被告陈军华以单价8元/支的价格销售了4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照明卤钨灯(规格为1000W)。
2016年5月1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对被告陈军华原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华鸿装饰材料商行进行检查,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管型照明卤钨灯(规格分别为1000W、500W),共计49支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华鸿装饰材料商行存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庆市端州区华鸿装饰材料商行已于2016年7月20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经营者为陈军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变更为陈军华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作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被告陈军华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但是,若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主张因被告陈军华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用2000元,合计12000元。
因为被告陈军华的销售行为损害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民事权益,所以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陈军华因销售行为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有关票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陈军华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军华应向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陈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陈军华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