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922号罪犯王宝佳,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宝佳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扬知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扬广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缓刑,对罪犯王宝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该院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扬广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宝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刑期执行期限裁定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王宝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3年以来,罪犯王宝佳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7月、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罚金人民币三十万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罪犯奖惩一览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日(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