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深泽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吉052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群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购进假冒汰渍、碧浪、立白洗衣粉,立白、雕牌、白猫洗洁精,蓝月亮洗衣液,销售给王某、宇某,销售金额共计153600元。
经鉴定,以上均为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产品,属于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群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群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群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以被告人王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3)深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王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王享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王群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人王某、宇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与户名为陈某、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王某手机内短信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群从李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李某某指定的陈某银行账户内,王某、宇某二人从王群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王群指定的付某银行账户内;
辉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的雕牌洗洁精、立白洗洁精、立白洗衣液、白猫洗洁精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公诉机关在本案中仅对王群提起公诉,且其他涉案人员李某某在逃、王某已另案处理,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公诉机关二次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在补充侦查期间,依法补充相关证据,程序合法,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