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宝红路12号C、D栋。
法定代表人:李昔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新界火炭桂地街10-14号华丽工业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美为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宏祥、被上诉人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无须停止销售所涉第10397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人民币80000元;
3、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诉讼��用;
4、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用“路易.丹尼头等舱沙发”等标识与被上诉人第10397323号商标不构成相似,依法不应认定为侵权。
二、上诉人使用“头等舱沙发”应属于合理使用。
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应酌情减少。
四、2017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我方提起的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申请。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二审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
被上诉人敏华公司答辩称,一、“头等舱”是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主要部��。
涉案商标经过特殊设计,“头等舱”在视觉效果有显著性,同时经过持续的宣传,使得“头等舱”同被上诉人沙发的产品建立起了特定的联系。
上诉人采用同被上诉人商标排列方式完全一致的形式标注商标,其“头等舱”字样作出突出性的标识,使得相关公众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将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产生联系。
二、“头等舱”字样通过了特殊的艺术化的设计,具有显著性,被上诉人取得繁体字的“頭等艙”的注册,同样说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
三、“头等舱沙发”并非沙发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及型号,也不属于对沙发产品本身特征的直接描述。
被上诉人通过对涉案商标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其同被上诉人的沙发产品建立了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在其商品上采取同被上诉人商标同样的排列组合方式,使用相同的字形突出标注“头等舱”字样,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
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被上诉人名牌的声誉,获取不当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31日,敏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头等舱沙发”商标,申请号为7430496,申请类别包括第20类中的沙发等。
后该申请被驳回,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蒋运强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的第5012739号商标近似。
第5012739号注册商标标识为“”,商标注册人是蒋运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0类中的家具、沙发,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09年12���11日,蒋运强与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第501273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后者。
2010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1日,敏华公司注册取得第8272662号“頭等艙”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第20类中的沙发,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第10397323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商标注册人为敏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二十类中的沙发,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该标识包括三个部分,最左边是经过美术设计的“CHEERS”,中间是水平书写并斜体红色加粗的“头等舱”字样,右边是上下叠放的“沙发”字样。
2014年9月5日,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敏华家具制��(深圳)有限公司、敏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绍松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在“第三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指定展位内指认的有关展品及有关资料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当天下午,公证员赵雷与工作人员黄维随沈绍松及一随行人员来到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的“第三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沈绍松与上述随行人员进入2.1馆内一门面标示有“LouisDonne2.1C12字样的展位,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三份及名片二张。
之后公证处人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将取得的宣传资料三份及名片二张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宣传资料、名片使用封条密封后交���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4年10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0688号公证书,载明上述情况,并附有有关展位、宣传资料及名片的照片。
照片显示2.1C12号展位承办人为美为邦公司,展位宣传条幅上印有“”标识及“2014年首度开放国内市场”字样。
公证书封存的证物包括三张一样的宣传单张及两本宣传册。
宣传单抬头及小本的宣传册封面均显著印有“”标识,该标识包括三个部分,最左边是未经过设计的路易丹尼字样,中间是斜体红色加粗字体的“头等舱”字样,字体大小明显大于“路易丹尼”,右边是上下叠放的“功能”、“沙发”字样,字体均有加粗。
宣传单最下印有“等你:139××27××12都先生深圳龙岗坪山新区坑梓镇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字样;
宣传册附带的名片均显示经手人都飞为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及美为邦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国际市场部总监。
被告称展销会与其无关,都飞确实为其员工,但已经离职。
被告并未就其所称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浩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出具(2015)深证字第22415号公证书,并记载了当日的操作:“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zmebon.1688.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11页。
2、点击附件第4页上的“供应商信息”下面的“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2-15页。
3、点击附件第11页上的“头等舱功能沙发图片”,进行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6页。
4、在附件第16页上的右下方输入第“7”页,进入相应内容,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17页。
5、点击附件第17页上的“下一页”,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8页。
6、点击附件第18页上的“下一页”,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9页。
7、点击附件第19页上的“下一页”,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20页。
8、点击附件第20页上的“下一页”,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21页。
9、点击附件第21页上的“下一页”,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22页。
”公证书所附图片第15页显示网店经营者为被告美为邦公司;
第17至22页显示被告在其生产的“头等舱功能沙发”的宣传图片上均使用了“ ”标识。
该标志包括三个部分,最左边是上下叠放的“LouisDonne”、“路易丹尼”字样,中间是斜体红色加粗字体的“头等舱”字样,字体大小明显大于左边字样,右边是上下叠放的“功能”、“沙发”字样,字体均有加粗。
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敏华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敏华家具总部(吴江)有限公司、敏华家具制作(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博昌荣广告有限公司、中航文化���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广告发布公司签订多分合同,向CCTV-1等知名电视频道投放宣传“芝华仕”、“CHEERS”、“头等舱沙发”的广告,投放期间为半个月至十个半月不等,合同金额为120万余元至960万余元不等。
此外,敏华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10746020号“路易丹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邦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沙发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美为邦公司并未说明其与美邦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有权使用该商标。
美为邦公司提交的美为邦家私经营情况说明为其自行出具,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关于“肥羊”商标的网上查询记录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敏华公司作为第10397323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敏华公司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其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敏华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就该商标享有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争议商标是否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2、争议商标与敏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3、敏华公司是否有权禁止美为邦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的“ ”部分。
关于焦点一,美为邦公司主张,其在宣传中使用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路易丹尼”商标,而其对“ ”中的使用仅是对其生产沙发功能上的描写,并非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敏华公司共提交了二份公证书证明其诉称事实,美为邦公司虽对其中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证,一审法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附的图片及证物显示美为邦公司在展销会的宣传横幅、宣传单及手册中使用了“ ”标识,在销售网站的商品图片中使用了“ ”标识。
首先,美为邦公司使用了大量文字穿插于图片间对其产品进行介绍,但文字描述均使用普通字体,未经过特殊设计,涉案的“ ”标识并非穿插在介绍中,而是单独以极为显著的方式印制在宣传单的抬头,宣传册的封面及网站商品图片的上方。
此外,美为邦公司称头等舱描述的是其生产的沙发给消费者带来的感受,但头等舱并非沙发类别的一般称呼,或对沙发功能的直接描述,如美为邦公司想就此比喻对产品的功能进行描述,进而起到吸引购买者的目的,应当对其进一步解释,建立产品与头等舱的联系,而并非将其孤立于文字介绍。
再次,“ ”并非单独的文字商标,而是由经过设计的左、中、右三部分,每部分都有不同的特征。
美为邦公司称其享有对“路易丹尼”商标的使用权,但并未单独使用该商标,而是将其与“头等舱”、“沙发”、“功能沙发”组合为“ ”、“ ”标识使用,且该标识均与敏华公司享有权利的“ ”特征相似:1、均由三部分组成;
2、中间的“头等舱”字样均水平书写,并经红色斜体加粗处理(宣传册封面并未斜体,仅仅做了红色加粗处理),字体亦大于最右边部分的文字:3、最右边部分文字均经加粗处理,并平均上下叠放。
经过上述美术设计后,“ ”、“ ”标识中部分与“ ”注册商标的“ ”部分完全一致或相似。
综上,美为邦公司对“ ”标识的使用目的显然并非说明商品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沙发,与第1039732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沙发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敏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敏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敏华公司第10397323号“ ”注册商标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在沙发类别中亦具有一定辨识度和知名度,经敏华公司多年的经营和努力使用在沙发上,具有一定的品牌效应。
被控侵权的标识“ ”“ ”中完整嵌入了与“ ”注册商标中“ ”部分相同或相似的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敏华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考虑到敏华公司“ ”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可以判断美为邦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敏华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标识“ ”“ ”与敏华公司第10397323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焦点三,美为邦公司主张“头等舱”表达的是沙发产品带给使用者宛如置身头等舱的感受,属于对商品功能用途的描述,故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敏华公司无权禁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头等舱并非沙发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型号;
即使美为邦公司所称属实,头等舱对沙发的特征也并非直接描述,而是以某种方式加以暗示。
消费者只有根据这种暗示发挥想象力,才能将“头等舱”与它所指代��商品特征联系在一起。
这种暗示性标识与其所指代的商品特征之间只有较为疏远的间接联系,因此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除此之外,敏华公司已于201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8272662号“頭等艙”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第20类中的沙发,上述事实亦从侧面证明“头等舱”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美为邦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
综上,敏华公司要求美为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敏华公司第103973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犯宣传品及修改侵权网页的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敏华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美为邦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美为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为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敏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令美为邦公司美为邦公司赔偿敏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敏华公司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敏华公司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第10397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敏华公司敏华实业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敏华公司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敏华公司系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敏华家具总部(吴江)有限公司的股东。
在2010年3月-2013年12月期间,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敏华家具总部(吴江)有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12份广告发布合同。
自2010年8月开始,“头等舱”沙发或“头等舱”均与“CHEERS”一同出现在合同约定的广告品牌中。
在被上诉人敏华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彩页中,页面抬头左侧为“CHEERS”与“芝华仕”上下叠加,其右侧分为两行,上行系“头等舱”,下行系“沙发带回家”。
“CHEERS”、“芝华仕”、“头等舱”三者字体不同,但大小相同。
“CHEERS”与“芝华仕”上下叠加后,其所占面积明显大于“头等舱”所占面积。
2017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美为邦公司对第10397323号“ ”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美为邦公司使用的“ ”“ ”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敏华公司第10397323号“⺡ ”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以上原则,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 ”“⺣ ”与第10397323号“⺤ ”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从整体比对看,“⺥ ”“⺦ ”全部或主要由中文字组成,“⺧ ”由英文单词“CHEERS”和中文字组成。
除相同的中文字“头等舱沙发”之外,“路易丹尼”和“CHEERS”明显不同。
在“⺨ ”中,“CHEERS”和“头等舱”字体较大,占据商标的大部分面积,处于商标的显著位置,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在“⺩ ”、“⺪ ”,“头等舱”字体较大,占据商标的大部分面积,处于显著位置,系该两个标识的主要部分。
从商标的主要部分比对看,“CHEERS头等舱”和“头等舱”明显不同。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与第10397323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二、“头等舱”系通用名称,“头等舱沙���”不具有显著性,“⺮ ”商标知名度不高 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头等舱”一般指在飞机上或轮船上的一种档次比较高的舱位,价格比较高,服务质量比较好。
“头等舱”是反映高级别舱位的规范化称谓,是飞机、轮船根据行业标准认定的、能够指代高级别服务或特殊待遇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
被上诉人敏华公司未能成功申请注册“头等舱沙发”商标,也进一步证明了“头等舱沙发”不具有显著性,是一种通用名称。
根据被上诉人敏华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宣传单页,被上诉人敏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市场推广中,均非对“⺯ ”这一完整商标进行宣传,而是分别针对“CHEERS”、“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等品牌进行广告宣传,且并未突出��用、宣传“头等舱沙发”。
因此,被上诉人敏华公司既无证据证明“⺰ ”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因为其或其子公司的经营行为,将“头等舱沙发”与其制造的沙发产品建立起特定的联系。
因此,“头等舱沙发”不具有显著性,在客观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不会将“头等舱沙发”认知为被上诉人敏华公司生产的沙发产品。
3、上诉人美为邦公司使用“头等舱沙发”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定,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上诉人美为邦公司在其制造的沙发类产品的明显位置使用了与“⺱ ”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 ”“⺳ ”,并标明了商品的来源,其使用“头等舱沙发”文字表示商品种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上诉人美为邦公司使用的“⺴ ”“⺵ ”没有侵犯了被上诉人敏华公司第10397323号“⺶ ”注册商标。
上诉人美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均有被上诉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