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KIMYOUNGKI),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
上诉人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仅提供了网络销售的平台,其未实施销售行为,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收货地以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相应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