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021号原告:陈高峰,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焕,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光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高峰与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激光灯(16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受理,并于2016年11月30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9××××.6,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获知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激光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权产品;
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删除相关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并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但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发现有被告在宁波地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亦不足以初步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