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483号原告: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茅洋山路509号1幢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顾燕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禾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31幢5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根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天意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禾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天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和被告禾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9××××.5、名称为“水槽收纳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沃天意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19××××.5、名称为“水槽收纳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禾豆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店铺“禾豆官方旗舰店”,并在店铺中销售“创意可调节按扣式水槽收纳挂篮”,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对原告沃天意公司的专利权造成了侵害。
同时,被告的网络店铺网页显示,被告同时作为生产厂家,以生产和批发的方式提供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禾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及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禾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004号公证书及证据5(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被告禾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由于该两份公证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销售所得利益,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予以综合酌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禾豆公司认为该律师费用过高,且无打款凭证,本院基于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维权合理费用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将在参考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酌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禾豆官方旗舰店”网页,被告禾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数量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具体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及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先销售淘宝订单截图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网页订单截图且没有原件和公证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投诉处理信息,原告沃天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基于相关处理信息均可查询且处理信息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禾豆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向淘宝网调取上述在先销售交易快照的原始电子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庭审后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发送了相关订单形成时间及图片的调查函,淘宝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回函。
原告沃天意公司对上述回函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函未反映任何外观图形且交易快照容易被卖家篡改,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被告对该淘宝公司回函无异议。
由于淘宝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回函流程、形式和内容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该份证据与本案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的查明具有密切关联,本院对该份淘宝公司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沃天意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箱包、家具、汽车饰品、家居用品、文具等的批发、零售、网上销售;
模具、塑料件等的制造、加工等。
被告禾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等。
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在淘宝网上创建了订单号为649695318834439的订单,该���订单卖家名称为“深蓝秦彦辉”,买家为“趴趴815”,购买的商品名称为“韩国正品水龙头沥水抹布挂篮/水槽沥水收纳盒刷子收纳器”,订单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该订单可显示交易时的交易快照图片。
2015年6月15日,原告沃天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槽收纳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9××××.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检索报告依据的设计特征为:本专利产品有上下两个部分,上部分是两根较长较细的带子,其中左侧的上端有圆钮,右侧的中间均匀间隔有多个圆形的孔,下部分是收纳筐,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其中一侧大一侧小,其表面均匀有多列圆孔。
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周丽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投诉,被投诉方为本案被告禾豆公司,投诉事项为被投诉人侵害ZL2015301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6年8月29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操作结论为“反通知成立”,备注理由为“被投诉方主张在先公知设计生产制造(2014-05-12)”。
2016年10月13日,原告沃天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打开“http://www.1688.com”网站中的“禾豆官网旗舰店”,通过该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8日就上述网页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004号公证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7日在天一公证处签收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8日就签收过程出��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沃天意公司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比对,双方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原告沃天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完全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且授权外观设计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禾豆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但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授权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沃天意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名称为“水槽收纳架”,专利号为ZL20153019××××.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辩理由,被告禾豆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禾豆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禾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禾豆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淘宝订单中的产品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向淘宝公司调取了在先销售订单的详情,包括完整的交易快照、交易时间及交易双方信息等内容。
依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该笔订单真实发生,订单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5日,且相关交易快照记录了成交商品图片等完整信息,与被告禾豆公司提交的订单截图内容相同,两者可以相互印证。
因此本院认为,本院向淘宝公司调取的淘宝交易快照和被告禾豆公司提交的订单截图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原告关于被告提交的在先网络销售证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在此基础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结论,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均为水槽收纳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的上部均为两根细长的带子,其中左侧带子上端有圆纽,右侧带子的中间均匀间隔多个小孔,产品的下部为收纳筐,其中左侧部分较小,右侧部分较大,表面均有从上至下由小变大的圆孔;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现有设计为内外两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为单层设计。
关于两者的区别点,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现有设计的内外层结构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且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授权外观设计用于检索的主要设计要点在现有设计中均可体现。
综上,本院认为,经整体观察及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难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禾豆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告禾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