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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贺来、田大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8刑初503号
案件名称王贺来、田大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贺来,田大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贺来,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成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大平,女,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017年5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贺来与其妻子被告人田大平自2012年下半年起,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成都市金牛区某市场*楼**号铺面作为销售店面;

租用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段某小区*栋*单元*楼*号和成都市成华区某北路*号对面某公司的**号作为仓库,并在上述仓库内大量囤积储存涉嫌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3家公司旗下所属注册商标为NewBalance、NIKE、adidas3种品牌的运动鞋用于销售。

2016年11月3日,民警在上述店面及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耐克牌的运动鞋共计8109双。

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3家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NewBalance、NIKE、adidas3种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经国家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成都)检验,部分样品系质量合格产品。

经查,被告人王贺来实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平均价格为3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贺来与被告人田大平从2012年下半年起至今,明知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从中获利16万余元。

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货值金额为24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贺来与被告人田大平系夫妻关系。

自2012年下半年起,为谋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租用成都市金牛区某市场*楼**号铺面作为店面以平均价格为30元人民币销售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3家公司旗下所属注册商标为NewBalance、NIKE、adidas3种品牌的运动鞋。

同时租用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段某小区*栋*单元*楼*号和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对面某公司的**号作为仓库大量囤积储存上述品牌的运动鞋用于销售。

2016年11月3日,民警在上述店面及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了涉嫌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耐克牌的运动鞋共计8109双。

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3家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NewBalance、NIKE、adidas3种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经国家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成都)检验,部分样品系质量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田大平所举被告人王贺来伤情证明、女儿贷款证明文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大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从被告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贺来、田大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依法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贺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田大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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