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31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代理人谷伟。
委托代理人向欢欢。
被告杭州萧山牛七副食品商行。
经营者潘清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牛七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杭州萧山牛七副食品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萧山牛七副食品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