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初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吴江红商店。
经营场所:奎屯市乌苏街****号。
经营者:吴江红,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奎屯吴江红商店(以下简称吴江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张亚玲,被告吴江红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江红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吴江红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吴江红商店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于1974年注册第70855号””商标,并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2014年11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后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与推广,使”长城”系列商标具备很高的知名度。
其调查发现,吴江红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其第4883352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对上述侵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吴江红商店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吴江红商店辩称:1.其系个体工商户,并非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批发商,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属于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
其知道后,再没有销售该类商品,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少,侵权后果轻微。
2.其经营地在奎屯市,是一个常住人口小的县级市,其系个体零售商,享受免税待遇,收入少。
3.中粮集团因维权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应平均分摊到每个侵权人。
请求公正判决。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第15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第3077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对第4883352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708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新疆昌吉市公证处(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吴江红商店有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
4.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金额400元。
公证保全发票2张,本案主张300元。
聘用律师合同1份,主张代理费5000元。
交通费票据及住宿发票,在本案中主张415元。
上述金额共计6115元,拟证明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吴江红商店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吴江红商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奎屯市环卫处卫生费收据1张(原件),拟证明其经营场所面积为38㎡;
2、税收证明1份,经营是免税的,没有达到起征点,拟证明其销售收入很低。
中粮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中粮集团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所需要保护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吴江红商店侵权事实、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吴江红商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营业场所面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均于2013年4月23日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于2012年6月4日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08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汉字加字母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4日,新疆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欣毅及工作人员刘洋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雨龙、徐清伟来到位于奎屯市乌苏街71-8号的”吴江红商店”。
邱雨龙、徐清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400元购买外观标有”长城”图形、”百年长城”、”GREATWELL”等字样的葡萄酒2瓶,并取得收据。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红酒实物,并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吴江红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红酒的正面标签上部为””金色英文字母、下写有”百年长城”黑色文字;
中间为”15年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暗红色文字;
下部标注有”百年长城”文字,文字颜色为金色,正面标签图案为群山、长城烽火台图形。
标签背面瓶贴注明”百年长城”、”15年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江红商店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粮集团系第4883352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涉案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百年长城”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长城”构成近似,”GRAPEWELL”标识及瓶贴上印制的长城、群山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相似,可以确定吴江红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吴江红商店作为酒类经销商,应知晓酒类系特殊商品,并在经营活动中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货。
但吴江红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粮集团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吴江红商店所获利益,其要求适用《商标法》相关法定赔偿的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吴江红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定吴江红商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要求吴江红商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吴江红商店(经营者:吴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第32447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奎屯吴江红商店(经营者:吴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奎屯吴江红商店(经营者:吴江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