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36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1层、3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億昌辉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60号越时空通信广场北区23A号。
经营者:许志民,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億昌辉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億昌辉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被告億昌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億昌辉经营部辩称,首先,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一名普通的手机配件销售商,不具备审查所售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能力,故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不应得到保护;
第三,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状况及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年费交至2017年。
目前该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1月10日,公证申请人乔顺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4、公证人员陈某,4到南京市鱼市街××时空通信广场北区023A包间,公证人员使用拍摄设备对该店铺进行拍照,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绿色自拍杆1个,支付购物款10元。
其后,乔顺民将所购得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1月11日,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6年12月3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柜台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许诺销售。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抗辩情况被告億昌辉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通讯产品、电脑、数码产品及配件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为10平方米。
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南京迈泉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沈利晓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登录相关网站购买物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李某,4、倪某,4监督下,沈利晓利用该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在清除历史记录浏览数据的基础上连接互联网,登录www.1688.com网址进入1688店铺(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为深圳市艾特嘉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店购买自拍杆十只,并浏览、截屏保存了相关网页信息。
3月31日,公证人员从某,4大厦自提柜签收了所购物品邮件,沈利晓再次利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上网确认收货,同时浏览并截屏保存相关网页信息。
后公证人员拆封所购物品邮件,并对邮件与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4月1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相关网页显示,与该自拍杆相关的评价页面中的最早评价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
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南京迈泉通讯器材经营部针对涉案专利以本案被告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和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获准授权公告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为证明www.1688.com网站上的信息没有被修改,被告还提供了阿里巴巴中国网站规则、产品品质违规处理规则、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等证据。
三、庭审比对情况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对方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的外包装均封存完好。
当事人当庭对双方提交的公证购买的产品分别进行拆封。
双方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均为一长方体纸盒,盒面无中文文字,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
经当事人现场比对,原、被告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纸盒相同。
纸盒内各装有1个自拍杆,两者除手柄颜色不同外(原告提交的产品手柄颜色为绿白相间,被告提交的产品手柄颜色为紫白相间)并无其他区别。
原告当庭明确以权利要求1、2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及比对依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主要有6个:1.一种一体式自折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包括载物平台及设于载物平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4.载台上设有一缺口,5.所述夹持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制品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有差异,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伸缩杆前部设有连接件,容置于缺口是连接件而非伸缩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
另外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在2014年8月就已公开销售,原告的涉案专利属现有技术,该专利因丧失创造性和新颖性而不应受到保护。
另外,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律师代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明显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4号公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阿里巴巴网站的相关规则、专利无效宣告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印有“纳博科技南京办事处”字样的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为纳博科技南京办事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億昌辉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有差异,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伸缩杆前部设有连接件,容置于缺口是连接件而非伸缩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伸缩杆1上端设有一连接头12,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1最上端的伸缩节11呈一体式设置”的内容,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整体对比分析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并非没有连接装置,而是将连接装置与伸缩杆进行了一体式设置,连接装置已成为伸缩杆的组成部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被告认为,从其提供的公证保全网页内容来看,案外人深圳市艾特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前就已经销售了和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公证购买产品的网上评论信息确有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情形,但该公证保全网页中的商品信息是由深圳市艾特嘉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和控制的,其可以在不受网站管理者控制的情况下随时修改或发布新的信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这些网上评论信息确系针对被告公证购买的产品而不涉及在同一网页上发布的其他产品。
因此,被告关于深圳市艾特嘉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际销售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自拍杆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只是产品销售者,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却包含了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等请求,但原告并未就此收集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库存产品及模具的存放地点,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作参考,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还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万元。
对于公证费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1.5万元,因该费用主张相较于本案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除合理维权费用之外的赔偿损失主张3.4万元而言确属偏高,故本院将酌情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億昌辉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億昌辉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億昌辉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