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初458号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子儒。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开必盛灯饰经营部。
经营者:傅泽金。
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与被告南宁市开必盛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负担。
(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已预交诉讼费55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