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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戴爱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499号
案件名称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戴爱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戴爱清,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能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爱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爱清及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达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4××××.6)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戴爱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戴爱清是合法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5月11日申请专利权,并于2012年1月25日授权,至今仍依法缴纳年费维持该专利法律有效状态。

戴爱清调查发现,在“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市政工程”项目施工中,达濠公司作为该项目管材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大量采购施工并使用“内肋增强PE螺纹波纹管”,该产品由瑞皇公司制造并销售。

据调查核实,依法取得戴爱清合法授权的厂家及销售商并没有向上述工程项目提供该管材。

经对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瑞皇公司制造、销售及达濠公司使用的“内肋增强PE螺纹波纹管”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戴爱清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达濠公司、瑞皇公司予以警告,要求停止侵权,但其置之不理。

遂起诉请求判令:1.达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使用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瑞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瑞皇公司赔偿戴爱清经济损失10万元;

4.达濠公司赔偿戴爱清维权合理费用20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瑞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戴爱清起诉时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78879号公证书证明达濠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广东省使用涉案涉嫌侵权产品,故广东省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瑞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瑞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任何切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戴爱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戴爱清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深证字第178879号公证书,以证明戴爱清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项目部办公板房入口处前方的工地上,对堆放在该工地上的三处黑色螺旋波纹塑料管材的现状及外观进行了拍照;

之后,一同按原路返回,行至距离坝光收费站500米处的右侧工地,对该工地上两处黑色螺旋波纹塑料管材的现状及外观进行了拍照。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当中,显示:施工单位为达濠公司,达濠公司在该“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地设立了项目经理部;

所拍摄的黑色螺旋波纹塑料管材的出厂合格证载明:品名为“内肋增强PE螺纹波纹管”,品牌为“瑞皇”,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落款处为“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戴爱清是将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瑞皇公司和使用者达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戴爱清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其所述称的由瑞皇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肋增强PE螺纹波纹管”,被达濠公司使用于“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市政工程”项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作为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可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瑞皇公司的上诉理由,瑞皇公司在本案是否存在实际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戴爱清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瑞皇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瑞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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