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5567号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6。
法定代表人:吴文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兰,该公司职员。
被告:柯江河,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江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
2017年8月24日,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智足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