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初14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军,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